案情简介
康乐旅馆系东源公司经工商登记所设立的分支机构。罗某、行某系东源公司股东。2007年10月,东源公司将8间客房承包给被告段克芬,由被告段克芬使用康乐旅馆的营业执照进行经营。
2008年6月12日,在段克芬经营期间,康乐宾馆发生他人坠楼死亡的事件,坠楼身亡者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
2009年10月26日,东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议解散东源公司并成立清算小组。2010年4月19日,公司清算小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东源服务有限公司清算报告”,报告中显示“公司负债为零”。2010年9月20日,东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
2010年9月21日,坠楼身亡案件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由东源公司、被告连带赔偿人民币127 679. 95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告按照判决内容向人民法院缴纳了全部案款。
2012年,东源公司原股东罗某、行某将段可芬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127 679. 9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段克芬在诉讼过程中辩称:罗某、行某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在坠楼身亡一案的审理过程中,东源公司已经被解散、注销,在公司的清算报告中显示,公司债权、债务已经清算完毕。但东源公司并未将该事宜告知二审法院,也未将该案的诉讼主体变更为东源公司清算组。之后,法院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民事判决书,确认东源公司为赔偿主体。
判决分析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2010年9月21日,坠楼身亡案件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罗某代东源公司向原审法院缴纳全部执行案款127679.95元,东源公司的遗留债务因罗某的赔偿行为已经归于消灭,可以视为东源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判决所确定的连带赔偿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基于以上条款,东源公司依法具有向段克芬追偿的权利。虽然东源公司已经注销,但该追偿权不因东源公司主体消灭而当然灭失,而应当由投资该公司的股东共同继受。故对于东源公司依法享有的向上诉人段克芬追偿的债权,作为原东源公司的股东罗贤英、行夏艳亦有权利依法进行主张。故罗贤英、行夏艳的主体资格适格。并判定原被告双方按照20%,80%。
律师分析
公司股东在公司注销后,可以基于个人身份,起诉原公司债务人么?
基于以上案例综合分析,;另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注销后公司原股东是否可向债务人主张原公司遗留债权的答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公司被依法注销后其享有的财产权益应如何处理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中,认为:在公司被登记注销、公司法人资格终止后,公司原股东可以对清算中未处理的债权主张权利,理由如下:
01
公司的资产是在股东出资认购股份的基础上形成的
股东将自己的财产交付公司后,因取得公司的权利而丧失了对该财产的所有权。那么在公司注销的情况下,公司权利也应当回归股东。
02
根据“刺破公司面纱”"理论,原公司资产也应归原股东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的两大基石,但在特殊情况下,应当刺破公司面纱,公司责任归于股东,相应的,公司权利也在特定注销情况下归于股东。
03
作为被注销企业公司的原股东及清算义务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
第24条,企业被注销登记时,清算主体或第三人在工商管理部门承诺企业注销登记后遗留的债权债务由其负责的,债权人可以做出承诺的清算主体或第三人为被告,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
第26条的规定“被注销登记的企业为债权人的,如有权利义务承受人,可应其申请直接变更其为诉讼主体;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权利义务承受人表示不参加诉讼的,终结诉讼。”
上述条款对本案的处理亦有指导意义;在公司注销后,仍有未处理的债务存在的情况下,清算主体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应承担清算责任。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在公司注销后存在未处理债权的情况下,清算主体也应可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