殡葬管理办法最新修订时间(最新版殡葬管理条例)

在寺庙修建的骨灰存放地是否合法?

要看寺庙有没有被政府民政部门批准能开办骨灰寄存往生堂,批准了就没问题,没批准就是违法的。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枝神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殡葬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扩展资料:

《殡葬管理条例》修改过程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国务院对现行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

1、修改5件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

2、将《殡葬管理条例》空衡第二十条修改为:“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本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内容(1997年7月11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修订草案

2018年9月7日,民政部公布的《殡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明确提出,国家建立基本殡葬公共服务制度,提供遗体接运、暂存、火化、骨灰存放以及生态安葬等基本殡葬服务,实行政府定价并动态调整。

针对殡葬服务管理,征求意见稿规定,殡葬服务机构开展殡葬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巧立名目,不得误导、捆绑、强迫消费,不得限制使用自带的合法丧葬用品。殡葬服务机构开展殡葬服务活动,应当与遗属订立书面服务合同,出具合法结算票据。

征求意见稿还规定,因擅自兴建殡葬设施斗搭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兴建殡葬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丧事活动违反相关规定甚至违法的,将依法受到惩处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殡葬管理条例

山东丧葬费实施时间是哪一年

2019年。根据山东省政府网站公布衫数的《山东省殡葬管理条例》显示: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规定了殡葬服务或冲首的内容、标准、收费等方面的判租要求,明确了殡葬行业的监管和管理,旨在保障群众的合法权益,规范殡葬市场。

江苏省殡葬条例遗体冷藏规定废止了吗?

江苏省殡葬条例遗体冷藏规定已经废止了。江苏省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火葬,禁止遗体土葬,遗体冷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死亡的逝者遗体应当就地就近在殡仪馆火化;因特殊原因喊前确需将遗体运郑弊清往异地卜帆的,应当经死亡地民政部门批准。禁止在公墓以外的区域建造坟墓。禁止建造或者恢复宗族墓地。公墓区域以外的已有坟墓不得进行重建、扩建、硬化处理。

[[法律法规]乌鲁木齐市殡葬管理条例] 殡葬管理条例

【阅读全文】

1999年12月25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乌鲁木齐市殡葬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和管理。 第三条 殡葬活动和管理的方针是:推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环境,破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尊重少数腔判侍民族的丧葬习俗,对实行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支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天山区、沙依巴克区、新市区、水磨沟区、头屯河区、东山区和乌鲁木齐县大湾乡、工乡、地窝堡乡、七道湾乡、四十户乡、六十户乡、青格达乡和安镇为实行火葬的地区;南山矿区和乌鲁木齐县的其他乡、镇暂定为允许土葬的地区。 第五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殡葬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其所属的市殡葬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市殡葬管理工作。 区、县民政局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有关的殡葬活伍吵动的管理工作。 市公安、工商、物价、建设、卫生、规划、土地、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事业的发展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地区开展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的遗体,除实行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外,一律冲判实行火化。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出具遗体火化证明。享受丧葬待遇的,死者生前单位凭遗体火化证明发放丧葬费。 第九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凭死者生前单位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火化。 正常死亡的无名遗体、无主遗体凭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火化。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和涉及刑事案件的遗体,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火化。 无名遗体和无主遗体火化后的骨灰3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自行处理。 第十条 凡应火化的遗体,殡仪业务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按照与丧事承办人预定的时间、地点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 第十一条 倡导以深埋、播撒、存放和以树代墓等多种方式安置骨灰,鼓励不保留骨灰。不得将骨灰装棺土葬或者撒入人畜饮用的水源中。 第十二条 在骨灰堂寄存骨灰超过10年的,增收寄存费,具体收费标准应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三条 土葬区内死亡者的遗体,应当埋入公墓或者公益性墓地。 第十四条 火葬区内实行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死亡者的遗体,应当埋葬在公墓。 土葬区应分别建立实行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汉族公墓或公益性墓地。 禁止乱埋乱葬,禁止恢复或者建立宗族墓地。 第十五条 土葬区不得为火葬区应该火葬的死亡者提供土葬墓穴。 禁止为未死亡者建造土葬坟墓。 第十六条 建设公墓应当从城市规划,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林地和草场。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水库周围、河流两岸500米内建造墓地;禁止在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300米内建造墓地。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外,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土地、环境保护、建设和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限期迁出或者平毁。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殡葬用地,保护和节约土地资源。埋葬遗体,单人墓占地不得超过6平方米,双人墓占地不得超过8平方米;埋葬骨灰,单人墓占地不得超过1平方米,双人墓占地不得超过1.5平方米。 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占用墓地,坟主应当在被告知的期限内迁葬,逾期不迁的或者无主坟墓由建设单位代迁。凡应迁葬的坟墓,必须迁往公墓或者将遗骨火化。 第十九条 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著名人士墓、华侨祖墓或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因城市建设用地需要迁移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公墓和公益性墓地应统一规划和管理,按规定绿化、美化。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损坏公墓设施,不得在公墓或者通往墓区的道路两旁挖砂取土,倾倒积雪、垃圾。 第四章 丧葬管理 第二十一条 殡葬设施建设项目,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经自治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设骨灰堂、殡仪业务站,经市殡葬管理处核准后,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三)建设公墓,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四)建设为农村村民业务的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五)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报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建设殡葬设施。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的现有墓地,一律封闭,不得继续埋尸建坟。 第二十三条 公墓由市殡葬管理处管理;土葬区内的公益性墓地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丧葬活动应当文明、节俭、合法,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从事封建迷信丧葬活动,禁止在丧葬活动中沿街抛撒纸钱。 第二十五条 殡仪业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业务设施的管理,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保护殡葬业务场所和设备、设施的整洁、完好,防止污染。 殡仪业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方便群众,实行文明、规范化业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不得刁难死者家属。 第二十六条 殡仪馆、火葬场、社会公共墓地和殡仪业务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殡仪业务收费必须明码标价,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从事殡葬专用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办理经营手续后,方可经营。 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做好经营殡葬专用品的管理工作。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自行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火化,所需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 第三十条 将骨灰装棺土葬或者建造宗族墓地的,在公墓和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组织平毁、迁移,所需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 第三十一条 殡仪业务单位埋葬遗体或者骨灰超出占地面积的,由市殡葬管理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死者亲属埋葬遗体或者骨灰超出占地面积的,由市殡葬管理处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殡葬专用品的,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生产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损坏殡葬设施的,由市殡葬管理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五条 在殡葬活动中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殡仪业务单位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刁难死者家属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退回索要、收受的财物,并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2月12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乌鲁木齐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完)

河北沧州骨灰存放标准最新

下载文字版 下载图片版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1994年9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公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4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1年12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7号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3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第五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2号第六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行殡仪活动和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殡葬工作列入城乡基本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整体规划。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殡葬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殡葬管理机构在同级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殡葬管理应当大力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 人口稀少、交通不便的偏僻深山区为土葬改革区,其他地区为火葬区。

土葬改革区的划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现已定为火葬区行伏的,不得再划为土葬改革区。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火葬区内的公民死亡后,除国家规定可以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外,均应实行火葬。

第九条 死者遗体应当尽快火化。因患烈性传染病死亡的,死者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殡葬管理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在24小时内将遗体火化。

因刑侦等特殊情况,需要暂保留遗体的,须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条 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应当就地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往外地的,须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运尸手续。

第十一条 运送遗体应当使用殡仪服务专用车。暂不具备条件的地方,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也可以使用其他车辆。

第十二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须持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须持公安机关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

第十三条 死者骨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禁止将骨灰盒装入棺木再行土葬。

第十四条 火葬区内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在当地民政部门和民族事务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地点埋葬。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五条 土葬改革区内的公民死亡后,可以实行土葬,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六条 土葬改革区内死亡公民的遗体,应当埋入公墓,或者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荒山、瘠地内埋葬,也可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七条 土葬改革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节约用地的原则,合理规划土葬用地。

第十八条 禁液带桐止在耕地、名胜古迹区、文物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和铁路、公路两侧堆坟或作为墓地。

上述禁葬区域内,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考察价值的古墓外,现有坟墓均应限期平毁或迁移。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土葬改革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葬。

第四章 丧葬用品管理和殡俗改革

第二十条 火葬区内,禁止生产、销售棺木等为土葬服务的丧葬用品。

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锡箔、冥钞、纸钱、纸扎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第二十二条 实行文明、健康、科学的丧葬礼仪,禁止在殡仪活动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三条 殡仪活动中,禁止在市区和法规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它区域、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四条 实行丧事简办,禁止大操大办。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民政部门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国家工作人员死亡后,亲属自愿将死者骨灰埋入经营性公墓的,费用由亲属负担。

第二十五条 信教公民按照宗教传统习惯举行丧葬仪式,应当在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第五章 殡葬服务设施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从实际出发,建立殡仪馆、火葬场和公墓闹坦等殡葬服务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殡葬服务设施的迁建、扩建、改建和殡葬服务设备的更新改造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民政部门审批,并领取《公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二十九条 公墓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土地上,并按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火葬区内的乡(镇)、村应当建立骨灰堂。

乡(镇)骨灰堂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兴建和管理,村骨灰堂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兴建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死者系国家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职工的,除按上款规定处理外,所在单位不得支付丧葬费和因丧事造成的困难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对丧主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使用非殡仪服务专用车运送遗体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对驾驶员处以三百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骨灰盒装入棺木再行土葬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对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的人员,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对丧主由当地民政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殡葬管理和服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刁难丧主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华侨回国安葬,港澳台同胞回内地安葬以及在华死亡的外国人士的殡葬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十四条 各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5月4日公布的《河北省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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