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说明书
张薇与梁建伟及金兴萍于20xx年4月29日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三人合伙经营出国留学业务,约定梁建伟向张薇提供出国留学业务的资质手续,张薇提供流动资金及日常业务管理,同时张薇向梁建伟交纳保证金30万元,如果张伟不能保证梁建伟全年分配利润30万元情况下,用张薇的保证金予以补齐。20xx年5月28日,梁建伟与张薇及金兴萍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由梁建伟提供的北京嘉华世达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资质从事合作经营。
20xx年张薇(原告,反诉被告)因梁建伟(被告,反诉原告)完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于20xx年7月2日将其告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梁建伟(被告,反诉原告)于20xx年8月29日提起反诉。雁塔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梁建伟不符合作为合作经营合同纠纷被告与反诉原告主体资格,遂裁定[(2013)雁民初字第04435号]驳回原告张薇的起诉以及反诉原告梁建伟的起诉。
现原告张薇对(2013)雁民初字第04435号裁定书不服。首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张薇、梁建伟、金兴萍合伙合同纠纷一事,因梁建伟违反《合作协议》的约定,完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来履行义务,同时,梁建伟并不是作为北京嘉华世达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负责人来与张薇、金兴萍签订《合作协议》的。另外(2013)雁民初字第04435号裁定书认定梁建伟属于代理,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梁建伟这种代理也是无权代理,应由梁建伟来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北京嘉华世达国
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只能作为第三人来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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