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范文

时间:2023-04-09 20:2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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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篇1

第一条为规范 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的设立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可以在所在市、县以外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律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支机构为律师事务所分所。

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对分所的业务活动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由分所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登记。

第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

(一)成立时间满4年;

(二)有专职律师20人以上;

(三)申请设立分所前两年内未受过处罚。

第五条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二)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三)有3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其中分所负责人应当具有两年以上的执业经历。

第六条分所的名称应当为:律师事务所名称+分所所在地(市、县)地名+"分所"。一个分所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向分所所在地(市、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派驻分所的律师名单、简历、居民身份证及律师执业证的复印件;

(三)律师事务所向分所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四)分所的执业场所证明和资金证明;

(五)由律师事务所登记机关出具的律师事务所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接受申请的市、县司法局应当在30日内提出意见,并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通过报送的司法局和提出申请的律师事务所,并抄送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收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分所的开业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在7日内办理完毕,并颁发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同时将派驻分所律师的执业证书更换为分所住所地的律师执业证书。

第十条分所凭据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办理税务登记,依法开展业务活动。

第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对分所具有下列权利:

(一)任免分所的负责人;

(二)制定分所的规章制度;

(三)决定分所的分配方案,对分所的财务活动进行监督;

(四)处置分所的资产;

(五)决定分所的资产;

(六)其他由律师事务所决定的事宜。

第十二条分所可以在当地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分所聘用律师向分所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

第十三条分所的年检及其所属律师的执业证书注册,由分所的登记机关办理。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分所的登记事项,应当到分所的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律师事务所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分所的登记事项也应当作相应的变更。

第十五条分所停办、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时,应当办理注销登记,由分所的登记机关收回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分所公章及所属律师的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停办、被吊销执业证书或因其他原因终止时,其分所应当终止,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分所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后,由登记机关在报刊上公告。

第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十八条分所应当接受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指导。

篇2

关键词:律师 民办律师事务所 民办非企业单位

    事业法人 劳动关系 伴随着国资律师事务所的"脱钩改制",民办律师事务所已成为我国法律服务业的主流,民办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的纠纷也日益增加,民办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到底属于哪一种法律关系?在法学理论界和律师界至今尚未引起足够重视,在审判实践中,劳动关系、挂靠关系、劳务关系的判例都有,真是五花八门,十分混乱。我国《律师法》修改在即,民办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法律关系的定位亟待解决,基于此,我们对民办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定位为劳动关系作点滴探讨,以供同仁商榷。

    一、我国现行劳动法律法规关于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界定

    我国《劳动法》及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将劳动关系主体,特别是用人单位的管理纳入了法制轨道,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应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否则就不属于用人单位。

    (一)用人单位的含义

    "用人单位"是我国劳动法中的一个特定概念,是劳动关系双方中的一方,与劳动者相对称。一般是指能够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使用劳动者并给付劳动报酬的组织。

    (二)我国《劳动法》关于用人单位适用范围的规定

    我国《劳动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属于用人单位,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视为用人单位。从该法律条文来看,劳动法对用人单位范畴是用概括性的立法技术进行规定的,并未有用列举的方式进行明确规定,因此,民办律师事务所是否应纳入用人单位的范畴,剖析民办律师事务所的性质是认定其是否符合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关键。

    (三)我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用人单位的排除适用之规定

    我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从该法规条文看到,《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用人单位作排除适用的规定时,是采用列举式的立法技术,显而易见,民办律师事务所不在排除适用所列举的范围之列。因此,确定民办律师事务所是否属于《劳动法》概括性的用人单位之列,分析民办律师事务所的性质仍然是关键。

    二、民办律师事务所的性质

    近几年来,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例如民办律师事务所,民办学校、民办医院、民办体育场等不断涌现,并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党中央和国务院对此新生事物十分重视,特别制定了国家政策和行政法规,将这些具有民办事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组织确定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其实质上是属于事业组织的范畴即属于民办事业组织性质。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律地位的确立

    199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出《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6)22号];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颁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1号令);1999年12月,民政部发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中共中央、国务院、民政部一系列的政策,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明确将具有民办事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组织如民办学校、民办医院、民办律师事务所、民办文化艺术团体等定性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正式以政策和行政法规的形式确立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律地位。

    (二)民办律师事务所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范畴的认定

    1.民办律师事务所已被纳入《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办法》的管理之中

    2002年6月7日,司法部根据《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作出批复,要求民办律师事务所不要进行民政登记,导致绝大多数民办律师事务所至今未能在民政部门登记,也就不能定性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质上,司法部的批复违反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制定的国家政策、行政法规,是错误的。

    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颁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简化登记手续,凭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发给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根据该行政法规的条款之规定,民办律师事务所的登记机关应是民政部门,民办律师事务所在经过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核或登记,已取得执业许可证后,仍应到民政部门进行登记,即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

    1999年12月,民政部颁布《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举办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所属行(事)业申请登记:(一)教育事业;(二)卫生事业;(三)文化事业;(四)科技事业;(五)体育事业;(六)劳动事业;(七)民政事业;(八)社会中介服务业;(九)法律服务业;(十)其他。"依照民政部《办法》的规定,民办律师事务所依法应按照法律服务业之类别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2.从本质特性、设立条件、组织形式上分析,民办律师事务所应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

    从民办律师事务所的本质特性看,民办律师所应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所谓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办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也就是说,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根本属性是非营利性。民办律师事务所,作为市场经济中的主体,不进行营利性的经营活动,只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提供法律服务时虽然具有有偿性,但不能就此得出结论,民办律师事务所是社会经济组织,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理由是,其一,律师事务所是从事法律业务的,法律是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决定了律师事务所与国家政治紧密联系,因此其具有国家性;其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权利来源于当事人的授权,即私法上的权利,与国家机关的公权力具有本质的不同,因此律师服务具有社会性;其三,律师事务所的服务是维护公众权利,实现社会正义为出发点和终极目标的,因此具有典型的公益性。由于律师事务所的营利性仅仅是居于其多种属性的从属地位,其最终要服务并受制于律师事务所的社会性,国家性、公益性。实质上民办律师事务所的根本属性是非营利性的。

  从民办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看,民办律师事务所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条件。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条件是:(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五)有必要的场所。根据司法部颁布的《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之规定,设立律师事务所的条件是:(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章程;(二)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三)有三名以上的律师;(四)经主管部门审核。二者一对照,民办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是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条件的。

    从民办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看,民办律师事务所不仅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形式,而且在实践中正更深入、更广泛地向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形式转化。根据承担责任形式的不同,民办非企业单位被分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而我国《律师法》规定的民办律师事务所主要就是合伙形式。在实践中,上海市和北京市司法局还逐步批准设立了一批个人律师事务所,同时,法人型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也正在积极的探讨论证过程中,而民办合作律师事务所,正在逐步消亡或向合伙形式转化,据统计,1995年,北京市有25家合作律师事务所,但目前已无一家合作律师事务所。实践证明,民办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也正在逐步向"个体所"、"合伙所"、"法人所"的方向发展。

    3.在实践中,民办律师事务所划归民办非企业单位范畴已得到了国家相关部门认可

    民政部门按照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制定的国家政策精神以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曾向各地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发出过关于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应进行民政登记的通知,虽然司法部于2000年6月7日作出批复,要求各民办律师事务所不要进行民政登记,但是,有些民办律师事务所为了确保其合法性,已经向民政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

    国务院尚未对民办律师事务所定性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时,税务部门是要向民办律师事务所征缴企业所得税的,但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条例》颁布后,尽管许多民办律师事务所未向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但税务部门已经将民办律师事务所视为非企业单位,并不再征缴企业所得税。

    上海、北京司法局允许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其设立条件是违反我国《律师法》的,但却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允许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其实质是不是对民办律师事务所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认可呢?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属于事业组织

    事业组织是指为了社会公益事业目的,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法律、新闻等公益事业的单位或组织。事业组织包括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事业单位与民办非企业单位除经费来源有些许不同之外,其性质、设立程序都是相同的,都属于事业组织的范围。

    1、性质相同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定义,民办非企业单位在性质上与事业单位相同,都是以公益为目的,而非以营利为目的。都属于非营利性的组织。都不参与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虽然有时也能取得一定利益,但其所获利益一般只能用于其目的事业,是属于辅助性质的。

    2、设立程序相同

    无论是事业单位还是民办非企业单位都是依照法律法规或行政命令成立。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后,应当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办理成立登记手续。

    3、经费来源不同不影响其非营利性的性质

    事业单位的经费来源主要是靠国家财政拨款,有部分资金是自筹资金,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经费来源全部是自筹资金,这也是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法学理论界的许多专家称之为"民办事业单位"的原因。事业单位与民办非企业单位虽然经费来源不同,但从事的都是为公益的社会事业活动,二者在本质上都是非营利性的组织。

    综上所述,无论事业单位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经费是姓"公"还是姓"私",其根本性质都是相同的,同属于事业组织;既然民办非企业单位属于事业组织,其又包括民办律师事务所,那么民办律师事务所就是事业组织。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事业组织是用人单位,可见,民办律师事务所作为与律师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是适格的。     三、律师与民办律师事务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

    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服从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并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从劳动关系的概念可以将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概括为:双方主体的特定性、平等性、隶属性、财产性、人身性。

    (一)特定性

    从劳动关系的主体上看,劳动关系的一方必须是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即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也就是说,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是法律赋予的。另一方是劳动者本人。律师与民办律师事务所签订聘用合同,律师作为自然人,具有劳动者的法定条件,民办律师事务所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属事业组织的范畴,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的条件。签订聘用合同的双方主体是特定的。同时,劳动关系主体的特定性也是与主体不特定的劳务关系和挂靠关系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二)平等性

    《律师法》第十五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因此,律师事务所是我国律师唯一的执业机构,执业机构的单一性并不能湮灭整个律师服务行业的开放性,律师可以自由选择其执业机构场所--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在聘用律师方面也依法具有自主权,二者是平权型的法律关系,双方签订聘用合同必须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才受劳动法律的保护。但在生活实际中,挂靠关系往往是出于无奈,被迫挂靠,被迫缴纳挂靠费。挂靠关系的双方主体要追求法律意义上的平等是不切实际的。

  (三)隶属性

    《律师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向当事人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帐?quot;根据该法律规定有两层意义,一是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劳动关系一旦依法成立,律师必须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遵守律师事务所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从事律师事务所分配的工作和服从律师事务所的人事安排,这使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劳动关系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性特性。二是在律师事务所与律师的关系上,《律师法》的要求是以律师所本位主义定位的,因此,当事人委托律师,并不是直接与律师个人签订合同,而是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的直接承接者,也是律师事务所而不是律师,横向关系如此,纵向关系更是如此。律师本是接受律师所的指派,完成律师所受托的事项。这一点充分证明,律师与律师事务所的关系是具有隶属性的。

    (四)财产性

     司法部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时,应当与应聘者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并根据国家规定为聘用人员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根据规定,勿庸置疑的是,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依法签订聘用合同,律师向律师事务所出让的是劳动力的使用权,即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有用人自主权。而律师事务所必须向律师提供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劳动条件包括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工具,同时要支付律师相应的报酬。律师职业劳动的商品属性决定了其与律师事务所的劳动关系也是具有财产关系内容的社会关系。与劳动关系不同的是,在挂靠关系中,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挂靠方不但不能从被挂靠方取得相应报酬,恰恰相反,挂靠方还需向被挂靠方交纳管理费即挂靠费,因此劳动关系的财产性与挂靠关系是截然不同的。

    (五)人身性

    律师与律师事务所签订聘用合同后,律师对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工作律师必须亲自履行,并在履行过程中体现律师的使用价值,即律师出让劳动力与律师本身不可分割,律师出让劳动力的过程也是其脑力和体力的实际消耗过程,这使得律师的生命、健康等在与律师事务所的劳动关系中密切相联,具有不可转让性,司法部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中强制性要求律师事务所为律师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正是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劳动关系具有人身性特点的现实反映。与此相比,挂靠关系、劳务关系,双方主体都有可能是单位,单位不具有律师作为自然人的人身性特点,履行义务也可以委托他人履行,应属民事法律关系,民事关系应由民法来调整,由此可见,人身关系是劳动关系特有的特征,这也是决定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属于劳动关系的最基本因素。

    四、加强法学理论研究,突破传统法学理论,创新法人分类类型

    几十年来,我国习惯上把单位分为四类:机关单位、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之相对应,传统的法学理论也把法人分为四类:机关法人、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团法人。自从20世纪90年代以来,民办学校、民办医院、民办律师事务所,民办体育馆大量涌现,这类组织属于何类法人?对它们的法人分类直接关系到对这些组织的定性和发展。这对传统法学理论的法人类型四分法提出了挑战。遗憾的是,直至99年中共中央、国务院用国家政策和行政法规确立这类组织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学理论界尚未对这一领域的研究引起重视,有关方面的论文更是廖廖无几。实质上,我国于95年1月1日起颁行的《劳动法》已更新了传统法人四分法理论,即已将事业单位创新为"事业组织",这就解决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人分类和定性问题,也就是说,劳动法已将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两种是社会事业性质的组织,无论是姓"公",还是姓"私",已统称为"事业组织"。但是由于法学理论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方面的理论研究工作相对滞后,因此一直没有人提出将事业单位法人类型的理论创新为"事业法人"类型的理论。

    五、健全法律法规体系,明确民办律师事务所的性质,避免司法混乱

    2003年上半年,全国各地司法局和律师协会都在紧锣密鼓地为《律师法》的修改献计献策,司法部也于今年6月份正式下发了征求意见稿,各地提出的修改意见不少,但对律师行业具有长期和深远意义的问题--民办律师事务所的定性问题却没有提出任何意见,换句话说,民办律师事务所是否需要进行民政登记,律师事务所与律师关系的不明朗状态仍将延续下去,这意味着十几万律师的社会保障包括工伤、养老保险、生育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待遇,是否能得到法律的有力保障仍存在不确定性。这关系到国家的长治久安,是政治问题,这也直接影响到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制定的国家政策的贯彻实施,因此建议:

    首先,在修改《律师法》的同时,确保民办律师事务所按照中央政策定性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将民办律师事务所的管理纳入法治化轨道,使党中央,国务院制定的国家政策真正得到贯彻实施。

篇3

第二条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三条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民事诉讼案件;

(二)行政诉讼案件;

(三)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人;

(五)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条政府制定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必要时可以实行听证。

第七条政府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律师业的长远发展,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律师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润与法定税金确定。

第八条实行市场调节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九条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第十条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iyongi产关系的非诉讼案件,g本办法规定。法规定。guiding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第十一条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收费。

第十二条实行风险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

实行风险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和查档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条结算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有关费用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异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办法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规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用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的有效凭证的;

(四)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五)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九条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超越定价权限,擅自制定、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予以处分。

第三十条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三十一条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调解办法另行制定。

篇4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在广东省司法厅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律师服务收费是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务报酬。

律师服务收费属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与市场调节价分类管理。我省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由省物价局和司法厅共同制定(见附件)。律师事务所应在规定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民事诉讼案件;

(二)行政诉讼案件;

(三)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人;

(五)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省律师协会可以制定收费的计价指引供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参照执行,并报省物价局、司法厅备案。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办理法律事务所需律师人数和承办律师的业务能力;

(四)委托人的承受能力和所在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

(五)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六)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

(七)办理案件所需的其他必要成本支出。

第七条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第八条计时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根据其提供法律服务耗费的有效工作时间,在规定的标准范围内,按确定的每小时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的计价方式。

采用计时收费的,在结案后,律师事务所必须向委托人出具工作清单。

计时收费的计算规则由省律师协会另行制定,报省物价局、司法厅核准后执行。

第九条计件收费是指以每一委托法律事务为基本单位,按规定的数额或在规定的范围、幅度、限额内具体商定收取律师服务费的计价方式。

第十条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第十一条风险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时,只收取基础费用,其余服务报酬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应实现的目标、效果和支付律师服务费的时间、比例、条件等先行约定,达到约定条件的,按约定支付费用;不能实现约定的,不再支付任何费用。

实行风险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

实行风险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第十二条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收费。

第十三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律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委托事项的难易程度和委托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在规定的收费标准浮动幅度范围内,确定具体的收费标准。

在经济不发达地区,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可扩大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下浮幅度。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翻译费、异地办案差旅费、跨境通讯费、专家论证费及律师事务所代委托人支付的其他费用(以下简称“办案费”),不属于律师服务收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但在实行风险收费中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办案费可以由委托人直接支付,也可以由律师事务所代行支付。由律师事务所代为支付的,律师事务所可以预收办案费。

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五条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律师事务所应在收费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所有的律师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应当在双方的委托合同或委托书中载明,明确收费项目、收费的方式、收费标准、收费数额、付款方式、时限、条件及争议的解决方法等。

第十七条律师服务费和办案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个人不得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必须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合法票据。预收办案费必须出具书面确认单据,并严格按约定用途合理使用。委托事项办结后,必须开列办案费使用清单,提供税务部门规定的合法票据与委托人结算,结余部分或不能提供票据的,已收取的办案费应相应予以退还。

第十八条因律师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或因委托人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事宜依据《合同法》办理。

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律师事务所不得以排挤其他律师事务所为目的,通过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吸引委托人,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异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律师服务收费规定,但必须在收费合同中具体确定。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收费范围、收费方式、收费标准进行收费。

第二十三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规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用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的有效凭证的;

(四)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五)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六条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二十七条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调解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省物价局会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年1月10日起执行,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粤价〔*〕157号)同时废止。

附件: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

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

一、按计时收费方式收费的收费标准:200-3000元/小时。

二、按计件收费方式收费的收费标准:

1.刑事:

(1)侦查阶段:2000-6000元/件

(2)审查阶段:6000-16000元/件

(3)审判阶段:6000-33000元/件

刑事自诉、担任被害人人的按上列标准执行。

刑事案件因时间或地域跨度极大、属集团犯罪和其他案情重大的、复杂的,可以在不高于规定标准1.5倍之内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2.不涉及财产的民事、行政诉讼:3000-20000元/件

三、涉及财产的民事、行政诉讼收费标准:

在收取基础费用1000-8000元的基础上再按其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计算收取:

5万元(含5万元)以下:免加收

5万-10万(含10万元):8%

10万-50万(含50万元):5%

50万-100万(含100万元):4%

100万-500万(含500万元):3%

500万-1000万(含1000万元):2%

1000万-5000万(含5000万元):1%

5000万元以上:0.5%

四、收费说明:

1.上述收费标准允许上下浮动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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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4月22日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五届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执业行为,保证服务质量,明确执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和证券监管机构关于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的相关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证券法律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为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或交易以及相关业务提供的法律服务,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的规定应当由律师承办的其他证券法律业务。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接受律师监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除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外,还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二章、基本规范

第五条、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自觉遵守证券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诚实守信,审慎严谨,勤勉尽责。

第六条、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在受委托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委托人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同时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七条、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具备为委托人提供相应服务的专业能力,包括必备的法律专业素质和公司运作、财务会计、金融证券等方面的基础知识。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接受证券法律业务委托,不得指派不具备证券法律服务专业能力的人员办理。律师助理不得独立承办证券法律业务,但可以协助律师完成相关的辅助工作。

第九条、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承办具体业务,以使法律服务质量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专业化要求和律师行业惯例。

第十条、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坚持其独立性,在受托范围内依法履行其职责,不受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影响和干预。

第十一条、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始终坚持诚实守信原则,并应遵守以下要求:

1.不得建议或协助委托人从事违法活动或实施虚构事实的行为,但对于委托人要求解决的法律问题,可以协助委托人进行法律分析并提出合法的解决方案;

2.对于委托人要求提供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服务,应当拒绝并向委托人说明情况;

3.不得协助或诱导委托人弄虚作假,伪造、变造文件资料,更不得为了委托人的利益或自身利益,自己弄虚作假,伪造或变造证明文件;

4.不得向证券监管机构、证券交易所或其他机构提供律师经合理谨慎判断怀疑是伪造或虚假的文件资料;

5.不得协助任何机构和人员实施与证券业务有关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律师应当协助或督促委托人履行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文件应当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不得协助或支持委托人披露虚假信息或故意隐瞒、遗漏重要信息或作虚假陈述。

第十三条、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证券监管机构或司法机关依法要求,或委托人同意之外,律师及其辅助人员对于在从事证券法律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并不得利用其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第十四条、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与保荐人、主承销商、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等中介机构密切配合,通过专业分工协作和充分的业务沟通,共同保障受托证券法律业务的顺利进行。

第十五条、律师不得以与法律法规和律师执业规范相违背的方式对证券监管机构人员施加影响。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项目管理制度、法律文件制作内部审核制度,以及有关证券法律业务内部质量保障和风险控制的其他制度。

第十七条、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及时、准确、真实、完整地就工作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在工作中获取的相关文件、会议纪要、谈话记录等资料制作工作底稿。

第十八条、律师应当对其在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过程中重要的往来电子邮件和电子版的法律文件进行保存和书面备份。

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完善的证券法律业务档案保管制度,以确保证券法律业务档案的安全和完整。证券法律业务档案从项目完成之日起应当至少保存十年,律师事务所发生合并、分立、注销以及承办律师调离等情况时,正在办理的证券法律业务及已经办理完结的证券法律业务档案应当按照律师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作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条、如果证券法律业务涉及其他司法管辖区域的法律事务,律师事务所和承办律师可以建议委托人聘请符合以下条件的境外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提供法律服务:

1.在该司法管辖区域具备相应资格;

2.在特定的业务领域具有相应的经验和能力。

第三章、接受委托

第二十一条、律师承办证券法律业务必须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指派,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律师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或名义私自接受任何证券法律业务的委托。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向委托人了解有关受托证券业务的情况并审查委托人提供的相关材料,经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授权代表同意后办理委托手续;接受委托后,如无正当理由,律师事务所不应中途解除委托。

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的公章。

第二十四条、委托协议的内容由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协议双方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委托事项的工作范围和工作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期限、律师费用、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争议的解决。

第二十五条、律师事务所指派承办律师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委托人对承办律师有特别要求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尽可能满足委托人的要求。

接受证券法律业务委托后,律师事务所或承办律师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和证券监管机构。

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的律师费应当合理,确定律师费数额时应当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1.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从事该证券法律业务所需要的时间、投入的精力和其他相应成本;

2.受托业务的创新性和复杂程度;

3.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或实际情况确定的特殊时间限制;

4.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经验、声誉和能力;

5.律师的持续责任和风险;

6.律师事务所的实际成本支出;

7.律师费的支付方式;

8.其他因素。

第二十七条、同一证券法律业务可以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受同一委托人的委托同时共同办理,相关责任、各自分工、各方权利义务以及律师费支付等事项应当通过签署书面协议确定。

第二十八条、出现以下情况之一,律师事务所可以拒绝或解除委托人对于证券法律业务的委托:

1.委托人要求律师为其提供服务的事项违反法律规定、违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2.委托人隐瞒重要事实;

3.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活动;

4.其他合理理由。

出现上述情况,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并整理卷宗、文件,撰写项目总结报告后存档。

第四章、尽职调查

第二十九条、律师应当根据受托证券业务的具体情况,通过收集文件资料、与委托人管理层或业务人员面谈、与相关方核对事实、实地考察等方式,对证券法律业务项目涉及的相关法律事项进行核查验证。

第三十条、律师应当客观、全面、及时地进行尽职调查,坚持尽职调查的独立性和完整性,做到调查内容真实、准确。

第三十一条、律师应当按照受托证券法律业务的具体情况编制尽职调查法律文件清单,并明确要求委托人或其他当事人严格按照客观真实的原则提供清单所列明的法律文件。

第三十二条、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在收集文件资料时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1.要求委托人披露与受托证券法律业务有关的重要事实并提供相关法律文件,包括原件、传真件、复印件、副本和节录本等;

2.应当收集文件资料的原件,如果收集原件确有困难,可以复制或收集副本、节录本。对复制件、副本和节录本等应当由委托人或文件提供人在文件上签字、加盖公章或以其他方式加以确认,以证明与原件或正本相一致;

3.对于重要而又缺少相关资料支持的事实,应当取得委托人对该事实的书面确认,律师还应当在法律意见书中作出相应说明;

4.对于需要进行公证、见证的法律文件,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办理。

第三十三条、律师对尽职调查中收集到的资料,应当从资料的来源、颁发的时间、内容和形式、资料之间的内在联系及资料要证明的事实等方面进行审查。

第三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出具法律意见时,可以编制资料目录作为法律意见的附录备查;律师应当按照证券监管机构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资料。

律师向证券监管机构提交的文件资料应当是这些文件资料的复印件,但证券监管机构另有要求的除外;向证券监管机构提交文件资料原件的,律师应当提请证券监管机构的承办人员出具资料接收书面凭证。

第三十五条、律师应当对受托证券法律业务涉及的场地、设备等价值较大的实物资产进行必要的实地勘查,但这种勘查仅是确认该资产是否实际存在及相关权属关系,而该资产的价值以依法履行相关职责的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为依据。

第五章、证券法律文件的编制、审核及法律意见的出具

第三十六条、律师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委托人的要求编制或审核与受托证券法律业务有关的法律文件,并就受托证券法律业务所涉及的重要法律问题或法律事项出具法律意见。

第三十七条、律师在编制或审核有关证券法律文件及出具法律意见的过程中,应当始终明确证券法律文件和法律意见是:

1.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

2.委托人持续信息披露的基础;

3.有关机构进行行业监管和业务监管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八条、律师编制或审核证券法律文件以及出具法律意见,应当以尽职调查的结果为依据,严格遵守国家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证券监管机构公布实施的办法、规定、准则和规则。

第三十九条、律师不应当就证券法律文件和法律意见书中应由委托人、主承销商和其他相关方负责的专业性内容发表意见,也不因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对现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事项或者律师已经勤勉尽责仍不能对其法律性质或其合法性作出准确判断的事项,律师应当出具保留意见。

第四十一条、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应当尽力核实相关传真件、复印件、副本和节录本等是否与原件一致;如果经过合理努力仍不能核实的,应当明确予以说明。

第四十二条、证券监管机构就有关证券法律文件和法律意见的内容和格式有特别要求的,律师编制、审核相关证券法律文件或出具法律意见应当符合有关要求。

第四十三条、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或准备其他证券法律文件,应当简洁、准确、条理清晰。

第四十四条、法律意见书应当由承办律师签字,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证券监管机构就有关法律意见书的签署有特别要求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根据相应的特别要求进行签署。

第四十五条、律师从事涉外证券法律业务,如果同时出具中文和外文文本,律师应当明确说明不同文本的效力及同等效力文本之间的表述发生冲突时的解决办法。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对于违反本规范的律师、律师事务所,由律师协会依照律师行业管理规则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律师在办理涉及证券业务的诉讼案件时,应当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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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社会团体 行政许可 法律冲突 违宪审查

一、社会团体的定义和特征以及行政管理权的产生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明确规定社会团体指“由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社会团体也被称为“行业协会”、“民间组织”和“非营利组织”等,它具有六个基本特征:(1)正规性,即具有正式登记的合法身份;(2)民间性,即在组织机构上与政府分离;(3)非营利性,即不得为其拥有者谋取利益;(4)自治性,即能够控制自己的活动;(5)自愿性,即在其活动和管理中有显著的自愿参与的成分;(6)公益性,即服务于某些公共目的。[注1]世界各国社会团体具有相同的基本特征,没有强制性,但是中国的许多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权,具有强制性,丧失民间性和自愿性。

中国的社会团体为什么具有行政管理权?是因为社会团体取得了授权,一是行政机关授权,二是立法机关授权。社会团体经行政机关授权后,虽然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管理权,但它受行政机关的监督和指导,并受《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制约,对于由此产生的责任,行政机关有义务承担,行政行为相对人有权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解决行政纠纷,社会团体的这种行政管理权具有表面性和暂时性的特征,行政机关有权撤销授权,本文对此不进行详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许多部门法中对社会团体的职权作出规定,许可社会团体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行政管理权,不受《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制约,由此产生的责任,行政机关不承担,立法机关也不承担,行政行为相对人不能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取得司法救济,引起了许多社会新问题。这种行政管理权具有实质性和永久性的特征,行政机关无权干预和撤销,只有立法机关通过修改或者废止法律才能撤销行政管理权,人们把立法机关授予行政管理权的社会团体称为“二政府”,颇值得研究。

二、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权是法律冲突的结果

《体育法》第31条第2款规定“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运动的全国性协会负责管理”,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体育法》将全国性单项体育竞赛管理权全权授予社会团体,剥夺了国家体育总局对全国性单项体育竞赛的管理权,其弊端在足球竞赛中暴露出来。中国足球运动协会依法享有对全国性足球比赛的管理权,掌握着“中超”、“中甲”的管理权和经营权,并且具有处罚权,如果每个俱乐部主场的广告牌有40块,足协摊派下的要有一多半,万宝路、飞利浦等企业用巨额资金冠名,流到各个俱乐部手里的资金只是一小部分,严重影响到各俱乐部的积极性。2004年度有的足球俱乐部以《社会团体管理条例》为“矛”,试图实现会员的共同意愿,摆脱中国足球运动协会的束缚,以罢赛抵制中超,自愿举办联赛,被称为“革命派”;中国足球运动协会以《体育法》为“盾”,主张继续进行中超比赛,对罢赛的俱乐部以处罚相压制,被称为“保守派”。“罢赛风波”久久不能平静,社会舆论哗然。《社会团体管理条例》规定社会团体具有自愿性,《体育法》规定社会团体具有强制性,二者相矛盾,这种现象在法学理论上叫作“法律冲突”,足球界的“罢赛风波”仅是法律冲突的一个结果,不是全部结果。由于中国足球运动协会属于社会团体,当受到处罚的球队和球员不服处罚而对中国足球运动协会提起行政诉讼时,法院必定以中国足球运动协会为社会团体而不是行政机关为由,依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裁定不予受理。中国足球运动协会的行政管理权不是由国家体育总局授权的,而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许可的,国家体育总局对此不承担责任,全国人大常委会理应对此承担责任,如果受到处罚的球队和球员国家体育总局,法院受理后必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法院必定裁定不予受理。可见,中国足球运动协会行政管理权不受《行政诉讼法》的制约,其处罚决定书的效力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书的效力,——这也是法律冲突的结果。社会团体不是国家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工作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他们不能成为贪污、受贿和挪用公款等刑事责任主体,如果司法机关想追究贪污、受贿和挪用公款等刑事责任,在法律适用方面必然会遇到困惑。比如,2002年发生的“黑哨”龚建平案件中,检察机关书指控龚建平犯有商业,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一审法院经延期审理,判决认定龚建平犯,处十年有期徒刑,虽然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法院和理论界对此仍然存在不同见解。中国足球运动协会经立法机关许可取得行政管理权,其工作人员同国家行政工作人员一样,如果他们收受贿赂不构成,或者按照商业判处较轻的刑罚,就是对这种受贿行为进行怂恿和支持。法院以对被告人龚建平定罪量刑,存在合理性一面,但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也存在违法性一面。从法院判决结果看,法院把中国足球运动协会工作人员(足球裁判员)龚建平视同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法院把具有行政管理权的社会团体视同国家行政机关。法院在刑事审判中把社会团体视同国家行政机关,而在行政审判中不把社会团体视同国家行政机关,——这还是法律冲突的结果。如果《体育法》没有许可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权,那么上述各种争执均不会发生。

《律师法》第40条规定律师协会履行七项职责,律师协会取得一定行政管理权。2004年7月深圳60多名律师在联名提出的“罢免会长提案”中指责深圳市律师协会某会长上任一年就将历届律协留下的1200万元会费花光且留下巨额赤字,致使未来的六届律师协会将要用20年时间偿还欠账,每年将承担200万元的债务,花4000万元巨资(包括贷款利息)购买的1680平方米的律协办公楼仅仅为律协14名工作人员使用,拿律师血汗钱装点门面等等,“罢免风波”说明社会团体在履行行政管理职权过程中存在腐败现象。《行政许可法》施行前,司法行政部门每年向律师收取高额年检注册费,《行政许可法》施行后年检注册费被取消,正当律师们欢欣鼓舞时,律师协会的会费标准却让律师们大吃一惊,律师的负担非但没有减轻,反而大大加重了。2005年山东多数地市律师协会每年征收个人会费2000元,团体会费15000元,比北京团体会费10000元多5000元,多数地市律师敢恕而不敢言,乖乖地交纳,青岛律师联合起来了,集体说“不”,掀起大规模的“抗费运动”,在市司法局的行政干预下,一些大的律师事务所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不得不妥协,交纳了会费,6月30日下午青岛市司法局召集没有缴费的律师事务所主任召开紧急会议,有一位副局长宣布:今天晚上12点以前,如果再不缴费的话,取消律师事务所的年检资格。在“最后通牒”的胁迫下,“青岛律师抗费运动”以律师失败而告终。有的律师不堪重负,试图根据社会团体的自愿性特征退出律师协会,但无法退出。《律师法》第39条规定“律师必须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加入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同时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律师取得律师执业证后,无需申请加入律师协会,自然成为各级律师协会会员,多级会员资格的取得是法定的而不是自愿的,哪一级律师协会也没有向会员颁发会员证。如果律师想退出律师协会,就只有放弃执业。国办律师事务所“脱钩改制”后,我国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占绝大多数,律师事务所定位不明、管理混乱问题突出,律师协会具有行政管理权是主要原因之一。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以及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办事处都是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办、国办《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6]22号)规定对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统一归口登记、双重负责、分级管理”的管理体制。国务院于1998年10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1999年11月中办、国办又联合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9]34号)。民政部于1999年12月28日《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民政部第18号令),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教育、卫生、文化、科技、体育、劳动、民政、社会中介服务、法律服务和其它共十大行业分类进行登记。民政部从2000年初至2001年底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一次大规模地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复查登记工作,全国大多数行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均参加了民政登记,上海市司法局收到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进行民政登记的通知后,向司法部提出《关于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是否进行民政登记的请示》(沪司发请[2000]57号),2000年6月7日司法部作出《关于律师事务所不进行民政登记的批复》(司复[2000]4号)。正是因为司法部贯彻执行《律师法》,作出不进行民政登记的批复,没有贯彻执行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央统一登记精神”,导致民办律师事务所定位不明,其主体合法性受到质疑。《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企业单位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五类社会组织可以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具备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实质要件,因未进行民政登记而不具备形式要件,成为无照经营单位,无权参加工伤保险,即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准许参加,也难以得到社会保障。2004年夏天,我在青岛参加山东省劳动仲裁员培训班,后取得劳动仲裁员资格,在培训学习《工伤》时我特地向老师递一纸条,请教一个问题,“已由业务主管单位批准成立但尚未进行民政登记的民办学校、民办律师事务所等民办非企业单位,员工发生工伤后申请工伤认定的,是否认定为工伤?”讲课老师是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医保处长,他说:“这个问题非常复杂,暂不受理。”当律师在工作途中或者上下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根据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决定是否受理,必以单位没有取得营业执照即用人单位主体不适格为由认定双方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从而决定不予受理,不可能作出工伤认定书。农民工受工伤后一般可以通过劳动仲裁程序获得赔偿,而律师受工伤后一般不能通过劳动仲裁程序获得赔偿,可以按照合伙或者雇佣关系处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或者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这就是民办律师事务所不进行民政登记的“好处”。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之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个体、合伙和法人三种形式,这种体制具有科学性,而司法部根据《律师法》制定的登记条件远远高于国务院的规定,并且均不具备法人资格,程序上须经省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审批,没有科学性可言。2005年11月北京有一位律师在收取当事人千万元巨款后卷款失踪,合伙人面临承担连带责任,家庭财产朝不保夕,如果该律师事务所取得了法人资格,那么合伙人的家庭财产将受到法律保护,此案向律师敲响了警钟,规范登记管理并建立法人制度十分必要,刻不容缓。早在2001年夏天,我曾以律师和法学会员双重身份到日照市民政局民间组织管理局进行调研,有一位科长热情地接待了我。我问:“到底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哪一个部门进行登记?”科长答:“根据中央统一登记精神和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政部门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唯一法定登记管理机关,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登记,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是典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由民政部门登记。”“难道司法行政部门没有登记管理权吗?”我一边争辩,一边把司法部制定的《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和《关于律师事务所不进行民政登记的批复》复印件拿出来,让科长看。科长不屑一顾,说:“司法行政部门是民办律师事务所的业务主管单位,但不是登记管理机关,行业管理与登记管理是两码事,你们当律师的人一听就明白,还用问吗?”我的脸红了起来,没有一点儿争辩的勇气,象学生请教老师一样问如何申请登记。科长详细介绍了进行民政登记的条件和程序,与企业进行工商登记相类似,但必须具有有关行政部门作出的审批文件,否则不予登记。科长强调说:“如果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来民政部门进行登记,它在税收、劳动保障等方面享受不到国家赋予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优惠待遇,迟早有一天,非来进行登记不可。咱市有的民办律师事务所已经注册登记了,尚未登记的,请赶快前来登记。”我听了这话后感到非常意外,脱口而出:“谁说的?不可能吧!哪一家登记了?”我请求看看登记档案,眼见为实,科长欣然同意,从档案橱中抱出几个档案盒放在我的面前,里面均有由东港区司法局盖公章的审批文件。原来,东港区司法局主管的民办律师事务所和民办法律服务所全部进行了注册登记,均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营业执照”,律师事务所的名称被核准登记为 “(日照)山东××律师事务所”。科长办公桌上还放有一份《民间组织登记联络员表》,排列着市级有关行政部门名称及其联络员姓名、职务和电话等,其中日照市司法局联络员姓名边永生,职务为政策研究室主任。我特地来到市司法局政策研究室,直问边主任:“你是民间组织登记联络员吗?为什么不联络?”边主任认真地答:“市局指派我担任联络员后,我参加了由市政府组织召开的全市有关行政部门联络员会议,开展了一段时间的联络工作,后来省司法厅发来一个不准进行民政登记的文件,我根据市局领导的安排停止了联络工作。”他从文件档案中找出《山东省司法厅关于转发<司法部关于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不进行民政登记的批复>的通知》(鲁司发通[2000]67号)。我又特地拜访了日照市东港区司法局律师管理科长刘忠贤,问:“全国各地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不进行民政登记,为什么你们登记了?”“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同民办学校、民办医院一样,只有经民政部门注册登记后才算依法成立。”刘忠贤科长兴致勃勃地说:“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属于非营利性组织,收费受物价部门限制,税务部门征收企业所得税是不合理的,我区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进行民政登记后,仅凭着民办非企业单位营业执照,以非企业为由拒交企业所得税,非常有效,税务机关从此不再来征收了……”在全国各地各级司法行政干部中,象刘忠贤一样贯彻落实党的统一登记政策的人,廖若晨星,——这就是法律冲突的后果。刘忠贤科长后因病去世,但他永远活在律师们的心中。某市有一家合伙律师事务所苦于无照经营,试图进行民政登记,但市司法局没有作出审批文件,市民政局拒不给予登记,无奈之下该律师事务所向市人事局提出登记申请,通过“走后门”取得了《事业法人登记证书》,放在抽屉里而不敢挂在墙上,担心被司法局发现并给予处罚。司法部根据《律师法》实行“两结合”管理体制,即行政部门与社会团体共同行使管理权,司法行政部门对不应当管的登记管理工作拒不交给民政或者人事部门,抓而不放;对应当管的业务管理工作交给律师协会,放而不抓,国办和民办律师事务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管理机关均错位,完全违背党的统一登记政策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司法部规定民办律师事务所不进行民政登记,就象规定律师结婚不进行民政登记一样,十分荒唐。《律师法》第19条规定律师事务所经省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审批后设立,没有明文许可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登记管理,司法部规定国办所不进行人事登记、合作、合伙所不进行民政登记,属于对法律作扩大意义解释,被全国人大常委会默认。“两结合”管理体制具有“三违一符”特点,即它违背党的统一登记政策,违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违背科学,“符合”《律师法》。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提出“规范和拓展法律服务业”,2004年司法部开展了大规模的律师集中教育整顿活动,加强律师队伍建设,但《律师法》没有修改,“两结合”管理体制没有改变。2005年我给司法部长致信,对“两结合”律师管理体制提出质疑,呼吁贯彻“中央统一登记精神”,全面改革律师管理体制,并赠送了一幅对联,“千规范万规范无照经营不规范,旧拓展新拓展自己登记丢拓展”,横批“法律冲突”。在《律师法》与党的统一登记政策、国务院的行政法规相冲突的情况下,我认为司法部应当贯彻执行党的统一登记政策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允许民办律师事务所具有个体、合伙和法人三种组织形式,由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进行业务管理,并由同级民政部门进行登记管理,只有这样才能实现规范和拓展,这种管理体制可称为“两分离”管理体制,即登记管理与业务管理相分离,律师协会没有任何行政管理权,社会团体自律性管理不能与行政管理相提并论。

目前,我国社会团体除在体育、律师行业具有行政管理权外,在会计、金融、保险和证券等众多行业中也具有行政管理权,都是部门法与行政法规相冲突的结果。

三、法律冲突是法学理论和法律制度落后的结果

进入20世纪,西方法治社会中政府行政职能和行政权开始大扩张、大膨胀,西方学者称为“行政国”现象。[注2]新中国成立后,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西方国家把中国称为“行政国”。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逐步向市场经济过渡,有的学者主张实现“小政府、大社会”改革目标,借鉴国外先进经验,把政府管的事情交给社会团体管,社会团体的职权呈现膨胀趋势,这种思潮不符合法人制度理论。法人制度理论要求各类法人各负其责,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权,社会团体没有行政管理权,均不应当从事经营活动。《德国民法典》首次以法律形式规定了系统、完整的法人制度,至今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我国从1986年《民法通则》施行开始建立法人制度,仅20年。我国法学理论界主流学者主张法人共分为机关法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等四类,这一理论没有全面反映我国现行法人制度,不能正确指导立法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没有把民办非企业法人与其他法人并列作出规定,说明法人制度理论研究工作滞后。“与民事主体问题相关联的还有法人分类,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现在社会中介组织越来越多,民办、合资办学校、医院等日益增加,很难归入民法通则划分的四类法人。有关民事主体以及法人分类,如何规定为好,需要进一步研究。”[注3]2001年我在中法网发表《论民办律师事务所的发展方向》一文,根据《民法通则》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首次提出“法人五分法”法人制度理论,即我国法人共分为机关法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民办非企业法人等五类。2003年4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五类社会组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符合“法人五分法”法人制度理论,同时说明“法人五分法”法人制度理论是对我国法人制度的正确反映。2004年10月我在法律图书馆网站发表《论中国法人制度新理论及其对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影响》一文,改称为“法人五类说”。如果“法人五类说”法人制度理论在法学理论界得到认同,用于指导立法工作,那么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废止或者修改一批法律,撤销社会团体的行政管理权,法律与行政法规、宪法相冲突的问题就能够得到解决,未来的民法典能够对各类法人进行全面调整。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有关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将渎职罪的主体定义为“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具有行政管理权的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被纳入其中。有的学者认为,社会团体具有处罚权而不受《行政诉讼法》的制约,成为立法空白,呼吁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将其纳入《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范畴。我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将社会团体行政管理权纳入《刑法》和《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范畴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同时默认了社会团体的“二政府”地位,其消极作用更大,社会团体行政管理工作是否应当接受全国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二政府”是否也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作工作报告?由谁作报告?只有取消社会团体的行政管理权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如果任由社会团体继续行使行政管理权,民众反抗“二政府”统治的“风波”、“革命”和“运动”将不断涌现,“小政府、大社会”的理想必将变成“两政府、乱社会”的现实。

法律具有稳定性,行政法规具有灵活性,二者之间难免发生冲突。当法律与行政法规相冲突时,部委应当贯彻执行法律还是行政法规呢?许多学者认为,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部委应当贯彻执行法律,不应当贯彻执行行政法规。我认为,部委应当以《宪法》为依据并以党的政策为指导进行选择,违背宪法和党的新政策的法律是“恶法”,必定与国务院依据《宪法》和党的新政策制定的行政法规相冲突,部委应当贯彻执行行政法规而不应当贯彻执行“恶法”,只有这样才能与党中央、国务院保持高度一致,才能促进法律修改,如果部委一味地贯彻执行法律而不贯彻行政法规,就会出现部委依法规避国务院行政法规和党的政策的结果,部委可以找出贯彻执行法律的借口掩盖其没有与党中央、国务院保持高度一致的事实,把法律视为“瓶颈”,把管理不善的责任推给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基本法律均经众多专家学者多年论证,具有较高的立法水准,而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大多数法律是由部委起草的,不乏社会团体参与并争分行政管理权,立法质量普遍较差,许多法律与行政法规、宪法和党的政策相冲突,立法过程和社会效果呈现出“关门立法法律冲突恶法乱国”的特点。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后,人们在理解和适用方面存在诸多分歧,遭受众多学者批评。又如,《民办教育促进法》第9条规定“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即不允许成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个体和合伙学校,将国务院确立的个体、合伙和法人等三种组织形式封堵两种,显然不利于民办教育的发展,尤其不利于民办学前教育的发展,名为“促进法”,实为“限制法”。再如,我国《宪法》规定国务院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依法享有最高行政许可权,而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行政许可法》规定自己享有比国务院更高的行政许可权,显然违背《宪法》,等等。2005年国庆节放假期间,我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和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分别寄交《关于体育法等六部法律违背宪法的审查申请书》,为防止当地邮政局当作上访信件暗扣,特地从日照市跑到江苏省赣榆县邮政局,在得到邮递员保证投递的承诺后用挂号信寄发,至今没有回音。当法律违背宪法时,应当通过什么程序解决呢?从西方国家的经验看,违宪审查制度(或称司法审查制度)是得以成立的一项关键性制度,是判断一个国家有无的重要标志。如在美国,联邦宪法的起草者就认为,司法审查乃是一部宪法中必要的且不证自明的部分。而在美国实践中,司法审查已经成为“宪法拱门上的拱顶石”,是“宪法机器中绝对必要的部件,抽掉这个特制的螺栓,这部机器就化为碎片”。现代国家必须确立宪法的至上权威并建立违宪审查制度来予以保障。我国现行宪法在序言的最后一段宣布: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但遗憾的是,我们并没有依据这一规定建立起违宪审查制度。其结果,违宪现象大量存在得不到纠正,长此以往,宪法作为法律规范效力尽失,权威扫地,根本大法,根本无用。[注4]正是因为我国没有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导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许多法律违背宪法而得不到及时修改,成为“恶法”,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权,成为“二政府”,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行政许可权,成为“二政府总部”,社会团体依据法律独立行使行政管理权而不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工作报告,国务院的政府工作报告没有囊括社会团体的行政管理工作,民众从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中不能获取全面的行政工作信息。

四、建议和悬赏

两军相冲突是战争,两法相冲突是没有硝烟的战争。我国许多法律与行政法规、宪法相冲突,导致许多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权,被贬称为“二政府”,严重影响了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的权威,有损于共产党的执政形象,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特建议中共中央恢复成立“中央法律委员会”,并列于中央军事委员会,象重视维护领土完整、反对“两国论”、加强军队建设一样,重视维护宪法尊严,建立健全违宪审查制度,取缔“二政府”,确保行政法规、宪法和党的政策不受“恶法”所冲突,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为了解决法律冲突问题,取消社会团体的行政管理权,我甘愿奉献自己的全部积蓄,特悬赏: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年龄、姓别、民族、党派和职业,无论谁取消了中国社会团体的行政管理权,我自愿立即支付赏金二十万元。

1、孙玉芝,经济法教学大纲(2004年)。

2、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页。

篇7

一、机构概况

我所是由骆宝龙律师个人投资设立,于2010年2月11日经浙江省司法厅批准成立的一家个人制律师事务所。办公场所原位于杭州市秋涛路18号中针商务1015、1016室,在2013年12月我所整体搬入到拱墅区登云路6号运河东苑1-2-201,我所及时办理了备案手续。我所自成立以来,主要致力于人员的招募和业务平台的搭建,办公条件陆续得到改善。为了能够更好的服务社会,给律师创造更好的办公环境,我所在2015年进行了第二次办公场所的升级,搬迁至拱墅区登云路8号运河东苑2-2-1001,由原来的139.45平方米扩大至当前的255.94平方米,事务所的办公场所与律师职业的性质相称,办公条件能满足各类客户的法律服务要求,基本达到规定标准。2017年我所的主要精力还是放在硬件、软件的建设和业务拓展方面,如今我所已经设立多功能会议室,为未来的事务所发展打下基础。

二、人员情况

我所的人员数量由2010年2月初创时的1人,至考核期为止,在6年的时间里发展到现在的42人,其中专职律师28人、兼职律师1人、律师助理8人,行政人员5人(其中会计1人),在专兼职律师中有博士生2名、硕士生3名、双学位1名、副教授1名,党员律师5名(其中1名是兼职的)。虽然我所在人员规模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果,但是律师人员在年龄结构及执业经验方面仍然不够合理,大部分律师为新执业律师,业务量和执业经验不足,需要得到进一步的培养和引导。虽然在2016年我所新进了几位资深律师,但总体上讲,我所执业经历3年以下的律师较多,占我所律师总数21%。我所也开展了一带一扶工作,由资深的老律师带领青年律师发展,为他们提供更好的资源、学习平台。

三、业务活动及业务收益情况

我所在2016年度共计办理各类案件115件(其中:刑事案件12件、民商事代理案件77件、行政案件8件、担任常年法律顾问单位10家、非诉讼法律事务7件)。免费为中小企业、居民群众提供法律咨询700余次。全年业务收入3165131.59元比上年的3012446.66元增收152684.93元,增幅为5.1%。业务领域涉及刑事、民事、商事、海事、行政、劳动、非诉讼等多个领域。特别是我所的骆宝龙律师为《每日商报》记者詹军代理诉徐宇飞诽谤罪刑事附带民事自诉一案,被《浙江工人报》在头版上以《每日商报记者诉立喜国旅员工诽谤罪一案历时3年画上句号》为标题作了报道,在《新浪网》、《腾讯新闻》、《科技金融时报》等多家知名媒体上均有所报道。诽谤他人终将付出沉重代价,骆宝龙律师捍卫了正义,守护了记者的荣誉,在律师界掀起一场正能量潮,在全省范围内造成了一定的正面影响。骆宝龙主任同时还任职了杭州市律协刑诉法专业委员会和庭审技能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并成功组织了多次活动,广受好评。在2016年中我所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多件,韩凤律师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成功的将死刑犯改判,保住了被告人的脑袋,给被告人一个重生机会。我所的多位律师在办理商事、民事纠纷案件,获得了当事人的一致好评,当事人送来了多枚锦旗。由于我所属于初创时期,许多办公设备需要添购;律所管理方面仍处于初级阶段,规章制度的设立以及律所管理工作耗费了相当的精力,总体业务量仍然较低。我所设档案管理员,建立了档案管理制度,有档案室,归档及时、有收费凭证等必要的材料。已将档案管理列入对律师年度考核主要内容之一,有明确的奖惩措施保证案卷及时归档并予以落实。我所还制定了律师收案风险告知书,承办律师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案件(法律事务)材料,如实地书面告知当事人所委托事项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并由委托人签字确认。

四、上年度财务情况

我所按规定配有会计、出纳,按规定与聘用律师、行政人员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为本所聘用的律师及辅助人员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我所按规定设立了事业发展、执业风险等基金,落实年度教育培训经费。全年主营业务收入3165131.59元、纳税257344.39元、产生净利润317675.3元。并按规定进行了审计。

五、律师事务所和律师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

我所及每位律师自所成立以来,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加强自身执业风险的防范。

认真组织全所人员学习了全国律协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我所十分重视内部管理制度建设。为规范我所的管理,我们陆续制定了一系列的《会议制度》、《收费、财务和分配管理制度》、《投诉查处制度》、《业务学习与培训制度》、《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制度》、《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印章公函管理制度》、《信息调研和文书资料管理制度》、《办公设施装备使用管理制度》、《律师年度检查考核制度》、《法律援助管理制度》、《重大案件报告制度》、《收结案管理办法》、《法律服务质量监督反馈制度》、《保密制度》、《律师执业风险控制和责任赔偿实施办法》、《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认定和处理制度》等制度,装订成册并公示,全体人员签名知晓。深入开展主题教育,我所大力开展全面争创阶段工作和社会实践教育活动,并取得了实效。

我所认真执行司法行政机关关于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标准的内容,在工作中严格要求每位律师遵守我所制定的规章制度,使事务所的各项规章制度都得以落实。全体律师定期开展业务学习活动,不断提高自己的执业能力,同时还注重对律师执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教育;在加强执业能力的同时,我所注重对律师的思想政治教育,骆宝龙主任专门负责我所的思想政治工作,定期开展思想政治学习和活动,其中党员律师发挥了很好的带头作用,为其他律师树立了模范。我所每位律师都保质保量的完成了律师继续教育培训的课程,积极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法律专业培训。我所内部也制定了培训教育制度和年度培训计划,并落实专项教育经费,定期组织律师业务学习。我所按司法行政机关要求及时上报《律师工作统计报表》和其他工作统计。在年度考核中,我所认真负责开展对本所律师的年度执业考核,成立了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委员会,具体负责组织开展本所律师的执业年度考核工作。

六、履行法定义务(纳税)等情况

我所及每位律师均积极主动履行了法定纳税义务,2016年我所共计纳税257344.39元。

七、被投诉及处理情况  

2016年度我所及其律师没有发生被投诉事件,我们的工作获得当事人的良好评价和肯定。我所对受理的每一起案件,都进行了质量跟踪。根据反馈的情况,当事人是比较对我所及其律师的工作是满意的。

八、缴纳律师协会会费情况

我所及所有律师均及时按规定缴纳会费,履行作为律师协会会员的义务。

九、“律师进社区”等工作开展情况

我所及每位律师都认真履行会员义务,认真、及时的完成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组织的各项社会服务活动,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2016年我所律师参加的社会公益活动有:律师进社区活动、“普法日”义务法律咨询活动、政府信访接待活动等。我所律师与3个社区结对,定期为社区提供法律服务,尽自己的能力为更广大的群众服务,帮助解决基层矛盾纠纷,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我所积极响应《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服务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开展“律师走访中小企业”活动。走访了本地区有一定影响力和典型性的中小企业以及存在融资困难等问题的中小企业。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律师,开展为中小企业“法律体检活动”,为配合上级部门的活动,我所律师还建立了《中小企业法律服务网》。

我所律师在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义务时,尽心尽力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受到了当事人的好评,使那些需要帮助的弱势群体得到了法律上应有的保护,维护了社会的公平、正义,促进了社会的和谐。

另外,我所律师的法律意见还多次被报社等媒体报道,为社会提供法律意见,宣传法律,受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如在《火遍朋友圈的网红曲奇饼干,竟产自一个藏身网吧的黑作坊》报道中骆宝龙、周伟义律师的观点,上了《人民日报》。骆宝龙律师还在杭州《每日商报》上设立法律专栏,解答疑难的法律问题。

十、总结

从总体上来说,我所发展势头良好,力图将律所成为一个良好的社会服务平台与律师执业平台,为律所的长远发展奠定基础。但我所的不足之处依然明显,即律师年龄结构不够合理,大部分律师为新执业律师,无论执业经验,还是业务拓展,均需要进一加强;业务结构不够合理,大部分业务为传统的诉讼业务,对于新领域以及高端业务的开拓需要进一步加强。另外,事务所的办公条件还有待于改善、律师的创收需要提高。为此,我所计划在2017年申报破产管理人资格。在新的一年里,我们将对存在的不足认真进行改进,加强律师业务的开拓,提高律师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改善办公环境,扩大办公场地,提高法律服务质量,使社会服务与业务开拓方面获得双赢的局面。

 

篇8

关键词:律师业;税收管理;问题;对策

我国1970年恢复律师制度,1996年5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经过近50年的发展,律师业在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一些律师事务所正成长为大型的现代意义的事务所。但在它们的成长中,税收环境一直困扰着律师业的发展。一个良好的税收环境将使律师事务所的发展更具活力。

涉及律师事务所的税种主要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房产税、车辆购置税、车船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其中企业所得税仅限于国资律师事务所和合作律师事务所缴纳(律师事务所改制后,国资所基本消失,合作所数量也很少,所以企业所得税的影响很小),合伙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余为各类型的律师事务所共同涉及的税种。

因此,合伙制是律师事务所的主要形式,主要缴纳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分析了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征管中存在的问题,这些问题也是行业中的普遍问题,并提出了相应对策。

1营业税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营业税是对在我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就其所取得的营业额征收的一种税。律师业的营业税管理中存在诸多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如何合理确认营业税的应税所得额。根据《关于律师事务所办案费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479号)的规定:律师事务所在办案过程中向委托人收取的一切费用,包括办案费等,无论其收费的名称如何,也不论财务会计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中计算应纳税额。而司法部2006年4月13日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和查档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实务中,律师事务所在业务委托开始时预收款项时,很难确定哪些是办案费、哪些是律师服务费,要等到案件结束后才能确定。(2)中间业务管理中的问题。律师业务活动中存在代为收取、支付保证金、鉴定费等中间业务,法律未明确相应管理办法,没有设立相应的委托人账户对该部分资金进行专门管理,导致该部分款项与事务所的收入容易混淆,在税务机关核定应税所得额时出现问题。当税务机关无法认定代收代支款项性质时只能要求纳税,迫使律师在承接法律业务时不得不放弃业务,或者让当事人自已处理这些中间业务。(3)对信托业务缺乏有效管理。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律师在业务活动中常会持有委托人的资金或财产,由于我国没有系统的管理办法,可能导致律师的收入与客户的委托财产无法及时区分。

合理划分这些业务,律师业的应税所得就可以得到合理确认。这些问题的出现与律师行业的快速发展密切相关,这也是在行业扩展新业务领域的时候必然碰到的问题。

2个人所得税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个人所得税是对个人(自然人)取得的各项所得征收的一种税。律师事务所根据类型不同及人员之间收入构成的差异,不同人员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适用不同的法律,税率和扣除额也有不同规定,其中的主要问题是:(1)合伙律师事务所及个人律师事务所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需要承担较大的风险。对其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5%~35%个人所得税,未考虑律师服务的特殊性及其经营应有的维持与发展,缺乏对法律服务业的扶持。(2)对法律顾问费等的不当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第八条规定:律师从接受法律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的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均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报酬的单位或个人代扣代缴。担任法律顾问本是律师行业的重要业务,应并计入律师事务所应纳税所得额中。但上述规定不但划错了纳税主体和扣缴义务人,而且还以“劳务报酬所得”的应税项目税率来征收个人所得税,造成可操作性不强,法律责任不明确。(3)律师间收入差距很大,且不同会计期间的收入不均衡。因此,对于工资薪金等所得非常均衡的雇员律师和兼职律师这些实行效益工资纳税人,律师行业的税收负担明显加重,尤其当其收入按事务所规定比例从办案提成取得,按月缴纳个人所得税方式下尤其突出。

3对策

3.1提高律师业会计人员的业务水平。针对律师业的特殊历史发展水平和会计从业人员水平普遍偏低的情况进行专门的会计业务培训很必要,从整体上快速提高行业会计业务处理水平为合理确定收入、费用数额并划分收入、费用期间提供专了业支持,也有利于提高税务机关依法查帐征收的效率。

3.2合理设定某些费用的扣除率。雇员律师的费用应根据业务类型进行合理的区别对待。调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较大,而且收费通常较低的刑事、行政诉讼案件费用可制定较高的扣除率。民事诉讼案件、非诉讼类案件可制定较低的扣除率。律师事务所的管理费用,如教育培训费和业务招待费用的扣除率是否能因事务所而易。

3.3对不同地区的税收政策实行差别化管理。是否对某些西部或欠发达地区的律师业适用较低营业税率。这些地区尚处于发育阶段,虽然规模总量较小,但对当地经济的运行和法制化发展会产生巨大作用,有利于提高宏观经济的整体素质和促进可持续发展。

3.4合理减少合伙律师事务所与个人律师事务所的税负。合伙律师事务与个人律师事务所在营运中因无限责任而要承担更大的风险,风险压力及过重的税负使事务所成本过高。适当降低合伙律师事务所与个人律师事务所的税负能激励其发展。

参考文献:

[1]潘明星,刘洋,刘磊.关于我国律师业产业化分配制度的探讨[J].山东财政学院学报,2001(6).

[2]上海市律师协会财税法律研究委员会,财税律师业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3]任旭梅.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纳税及筹划[J].攀枝花学院学报,2006,23(2):3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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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律师业;税收管理;问题;对策

        我国1970年恢复律师制度,1996年5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经过近50年的发展,律师业在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一些律师事务所正成长为大型的现代意义的事务所。但在它们的成长中,税收环境一直困扰着律师业的发展。一个良好的税收环境将使律师事务所的发展更具活力。

        涉及律师事务所的税种主要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房产税、车辆购置税、车船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其中企业所得税仅限于国资律师事务所和合作律师事务所缴纳(律师事务所改制后,国资所基本消失,合作所数量也很少,所以企业所得税的影响很小),合伙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余为各类型的律师事务所共同涉及的税种。

        因此,合伙制是律师事务所的主要形式,主要缴纳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分析了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征管中存在的问题,这些问题也是行业中的普遍问题,并提出了相应对策。

        1  营业税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营业税是对在我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就其所取得的营业额征收的一种税。律师业的营业税管理中存在诸多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如何合理确认营业税的应税所得额。根据《关于律师事务所办案费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479号)的规定:律师事务所在办案过程中向委托人收取的一切费用,包括办案费等,无论其收费的名称如何,也不论财务会计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中计算应纳税额。而司法部2006年4月13日发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和查档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实务中,律师事务所在业务委托开始时预收款项时,很难确定哪些是办案费、哪些是律师服务费,要等到案件结束后才能确定。(2)中间业务管理中的问题。律师业务活动中存在代为收取、支付保证金、鉴定费等中间业务,法律未明确相应管理办法,没有设立相应的委托人账户对该部分资金进行专门管理,导致该部分款项与事务所的收入容易混淆,在税务机关核定应税所得额时出现问题。当税务机关无法认定代收代支款项性质时只能要求纳税,迫使律师在承接法律业务时不得不放弃业务,或者让当事人自已处理这些中间业务。(3)对信托业务缺乏有效管理。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律师在业务活动中常会持有委托人的资金或财产,由于我国没有系统的管理办法,可能导致律师的收入与客户的委托财产无法及时区分。

        合理划分这些业务,律师业的应税所得就可以得到合理确认。这些问题的出现与律师行业的快速发展密切相关,这也是在行业扩展新业务领域的时候必然碰到的问题。

篇10

律师2017年度考核个人工作总结一

岁月流转,不知不觉间,进入震宇震这个团队已经是第4个年头了。4年前,当我第一天坐在办公室里的时候,我的内心是一片忐忑,对未来是比较迷茫的。相信很多律师同仁跟我一样,都曾有过彷徨。今天,尽管我仍然是一个不断需要律师前辈提携与指点的青年律师,但应所里领导的要求,我就自己在这一年里的得与失向在座的各位领导和同事做个汇报。

一、 过去一年的工作成绩

之所以说工作成绩,倒不是因为我取得了什么了不起的成绩,而是一般的工作总结的惯例结构。在我拿到执业证的第一个完整年度,我所有的业务创收是9.5万元左右,这当中主要包括领导所划拨的创收,剩余小部分是自己单独承办的案子。今年是拿到执业证的第三年,也是第三个完整年度,经初步统计我今年的创收应该是14万多一点。可以说,在创收上自己有了较大程度的进步,也使得我刚出生的儿子不至于落得没有奶粉钱的地步。

首先,这一年里我所办理案件的数量上明显增多了,案件类型上也有所丰富,在闻律师的指导下,我经手办理几起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总结案件办理过程中的经验与教训,我的实践经验也渐渐丰富起来;其次,学习到了更多与人打交道的技巧,这里面既包括与当事人打交道的技巧方面,也包括与法官及对方人打交道的技巧。张武队长一直教导我们,律师是一个从事社会工作的职业,每个律师至少需要拿出自己精力的三分之一从事社交,如果相应的人际交往,我们的律师工作肯定是裹足不前的。

在这里,我要特别感谢所里四位合伙人律师对我这样年轻律师的无私帮助,没有他们的无私帮助,像我这样直接从学校里走出来的学生,在社会上无疑要经历更多的挫折,走更多的弯路。记得在南京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面试的时候,面试的老师问了我三个问题,你有关系吗?我回答没有。他问我你有背景吗?我还是回答没有。然后他又问,那你有什么?我回答他我有的是热忱,对律师事业的执着。是的,当我们走出校园的时候,像我们这些出身农村家庭身上还背着数万元助学贷款没有还清的学子,我们所拥有的似乎只有一片热忱。人们都说好的开始等于成功的一半,用在我们身上同样如此,一个好的律师事务所这个平台等于成功的一半。正是因为在震宇震这个平台上,我正一步步实现自己的理想与价值。

二、我觉得工作就是一个镜子,他会给我们一个反射。有句话是这样说的,如果你今天不认真工作,那么明天你将会努力找工作。工作需要我们每一个人去认真对待,它给了我们尊严,给了我们脸面,更何况我们所从事的每一件事都会关乎到当事人经济利益、人身权益甚至是生命的得与失、增与减。我常会自问,我是否做到了。所以我会经常反思自己工作中所存在的问题。我发现过去一年中,我的工作中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加以改进。

1、工作细致程度有待提高

尽管案件办理相对多了,但是有时候也会发现在证据审查及文书书写方面还是存在不够细致的地方,没有做到精益求精。另外,在接待当事人方面,有时候不能很好地拿捏到位。

2、法律法规的熟悉程度不够

对于工作中常用的法律法规熟悉程度还是不够,不能做到有问必答,烂熟于心的程度。由于法律法规的更新速度较快,要求我们律师也必须及时更新我们的知识,这样才能跟上形势的发展需要。

3、业务结构不合理

虽然今年我的业务创收达到了十几万元,但是仔细分析下来,我自己独立承接办理的案件部分并不多,尚没有占到创收总额的一半。还有一个突出的问题就是我所有创收均来自诉讼案件,没有一个非诉方面的。因为业务结构不合理,我们会随时面临断炊的可能,而银行不会可怜你,每月会定期到你的工资卡上搜括一遍。这一点我的感触特别深,当到每个月十日左右的时候,看到账上还没有一个案子的时候,我就会心里特别发慌,每当这个时候我就会特别想钱。另外,我也不希望放假,特别假期较长,我似乎没有资格享受特别长假期的权利。前一阵子,我感觉头脑特别疼,我以为自己是想钱想的,后来发现不是,原来是感冒了。

三、律师工作的感悟

提到律师,人们的第一印象除了律师特别能说之外,另外一个就是律师有钱。但我想律师职业所赐予我们的不仅是物质上丰厚的回报,更多的恐怕是律师职业给予了我们独立思考问题的方式、自尊、自强以及社会责任感。每一个律师走出来的时候都是光彩照人的,男律师通常都是西装革履、风度翩翩,女律师通常都是闪亮动人、靓丽睿智。为什么会是这样子,我想大概是我们自信,心中有爱吧。

举个简单的例子,我们的周喻律师就曾经自己私下向河南贫困地区的孩子捐献过2000多元钱的书籍,帮助贫困地区的孩子增长见识,开阔眼界。说实话,像周喻律师那么忙,如果仅想着赚钱的话,他哪里还有时间顾及远在千里之外的无书可读的孩子。但因为我们心中有爱,我们知道感恩,我们知道自己应该为社会做点什么。还记得有一个当事人,他的官司拖了两、三年,在办案的过程中,他经济困难到了连路费、饭钱都拿不出来,后来我就请他在我们所门口的鸭血粉丝吃了饭,给了他50块钱的路费。他感动得不得了,非要给我送个锦旗什么的。这点事情对于我们而言虽然微不足道,但是对于当事人而言却特别温暖。我相信这样的事情,在我们每个律师的生涯中都出现过,都会对需要帮助的当事人施以援手。

律师工作虽然艰辛,但也正是因为这一行充满挑战,才有了它独特的魅力。在这里我们感知了人间冷暖,见证了爱恨情仇,为当事人排忧解难。我们既见到了当事人的愁眉苦脸,也看到了他们的喜笑颜开。所有这些历练了我们的人生,也使得我们格外珍惜生活的美好。

四、工作展望

张武张队长曾语重心长地说过一句话,像高经理这样如果不寻求突破,将来只能算一个老律师,无法成为大律师。循着张队长的这句话,我想说的是不想做大律师的律师不是好律师。但我相信大律师是做出来的,不是说出来的。我觉得要迈出做大律师的第一步,在接下来的一年里需要做好下面几样工作。

1、工作需要更细心、耐心

不论是接待当事人还是做好日常的工作,都需要做好细节工作。有人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这句话应用到我们的律师生活中更是有其重要作用。可以这么说,细节决定成败,也决定一个律师的职业素养。因此,要想把自己变成一个受人尊重的职业律师,必须注重细节。

2、虚心向其他律师请教

其他律师之所以能够有今天的成就,就是因为他们付出了比别人更多的汗水。我们这些新来的律师,要想取得令人满意的成绩,就必须不耻上问,学习其他律师身上的闪光点。

3、经常学习,熟悉法律法规的变动

对于律师而言,我们的天平上有两杆秤,一是事实,二是法律。脱离了事实和法律的律师不能称为律师,而只能是讼棍。从其口中吐出的词汇体现了不了智慧的光芒,却透露着撒旦的狡诈,只能令人对我们敬而远之。

认真回顾了20xx年的工作与不足后,我觉得自己的压力很大,但这也是我面临的挑战,我相信自己可以做好。

有爱天涯不觉远,让我们带着爱继续前行!

律师2017年度考核个人工作总结二

一、认真开展学习教育活动,切实加强律师队伍建设

1、深入开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主题教育实践活动。今年5月,制定下发了《关于在全省律师队伍中开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主题教育实践活动的实施意见》,部署从今年5月至明年5月在全省律师队伍中开展为期一年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主题教育实践活动。5月26日,召开各设区市司法局律管科(处)长会议对活动进行了全面动员部署。各设区市司法局结合当地实际,制定了具体的实施方案,进一步明确活动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方法步骤,并强化对各律师事务所开展活动情况的检查指导,确保活动顺利开展。

2、积极指导开展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我省律师队伍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在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党委(组)领导、律师行业党组织具体组织下开展。省直党员律师参加了第一批学习,福州、厦门市直、泉州、三明、莆田、南平、龙岩、宁德的党员律师参加了第二批学习,其他党员律师参加第三批学习。省厅制定下发了《关于律师事务所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的指导意见》,成立了律师事务所深入学习科学发展观活动指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律师事务所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的指导、督促、检查。11月19日省厅召开了律师事务所第三批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座谈会,对律师事务所第三批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进行专门部署,切实加大对第三批律师事务所学习实践活动的指导力度,推动学习实践活动扎实有效开展。

3、继续组织开展其它学习教育活动。在学习教育活动中,坚持把开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主题教育实践活动与深入开展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深入开展党的十七大精神和总书记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代表和全国大法官、大检察官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大学习、大讨论活动、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结合起来,引导广大律师积极开展思想讨论,努力找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和不足,提出加强和改进工作的方案和意见。同时,组织广大律师认真学习《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等规章,进一步增强依法执业、规范执业的意识,切实加强律师事务所自身建设,努力实现自我教育、自我约束和自我管理。

二、着力完善律师管理规定,依法办理行政许可事务

1、制定下发两个规定。根据新《律师法》及配套规章的规定,对我省现行的有关律师管理规定、管理办法进行清理,特别是组织开展修订省厅《关于律师事务所审核登记程序的暂行规定》和《关于律师证申领审核程序的暂行规定》工作。在处务会多次讨论形成《关于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核程序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关于律师证申领审核程序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于5月份召开了修订律师管理规定座谈会,征求各地律管科(处)长的修改意见。经充分考虑、吸收各地意见后,于9月21日正式印发《关于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核程序的规定》和《关于律师执业证申领审核程序的规定》,进一步规范了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的行政许可。

2、起草了省市县三级律师管理职责划分的意见。根据新《律师法》和司法部配套规章,草拟了《福建省司法厅进一步明确省内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职责的意见(初稿)》,有待进一步开展调研和征求意见。

3、依法办理行政许可事务。今年以来,全省共批准设立律师事务所40家,注销律师事务所1家,办理律师事务所重大事项变更130件;新颁发律师执业证320本,办理律师转所160人。

4、参与部颁规章修订工作。按照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安排,我处参与了司法部规章《律师事务所年度考核办法》的起草工作,现该规章已形成送审稿。同时,还参与了部规章《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监督检查办法》起草论证工作。

三、着眼确保律师正常执业,做好律师证照管理工作

1、做好律师证照加盖有效期延续章工作。根据新《律师法》,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应进行年度考核,不再开展律师事务所年检和律师年度注册工作。但是,由于至今为止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年度考核办法》等相关规章仍在制定中,尚未出台,开展年度考核缺乏具体可操作性规定。因此,为确保我省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正常执业,在今年4-5月份省厅对现行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和律师执业证加盖了有效期延续章,实现了律师年检注册工作向年度考核工作的平稳过渡,为正式启动年度考核工作打下了基础。

2、做好律师证照换发工作。根据司法部安排,从2009年10月1日起启用新版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从2010年1月1日起原执业证书停止使用。因此,换发全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成为第四季度最重要、最紧迫的工作任务。为做好这项工作,我处召开处务会进行专题研究,制定了工作方案,及时采取了6项措施确保工作顺利有序进行。一是立即向厅领导汇报,赢得厅领导的关心和重视;二是根据本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情况迅速向司法部申领了各类空白新版执业证书;三是争取有关部门支持,尽快添置了电脑和打印机;四是召开换发工作会议,对设区市司法局律管科长和经办人员进行培训;五是下发文件,对换证工作尤其是信息采集工作进行部署;六是做好全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信息录入和执业证书打印、盖章以及新旧执业证书换发工作。

四、加强律师执业监督指导,不断规范律师执业行为

1、加强律师业务指导。在督促落实请示报告制度的前提下,及时了解和掌握律师敏感案件和情况,并对一些涉及面广的案件进行重点跟踪指导,确保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妥善解决纠纷;同时,坚持将全省律师办理此类案件情况每季度汇总向厅领导书面报告。今年以来,全省律师共办理敏感案件和75件。

2、做好来访及投诉工作。加强对投诉工作的协调与指导,督促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切实履行职责,按规定程序与时限做好来访接待和投诉查处工作。今年以来,我处共接受、批转群众来访来信投诉23件,目前已办结13件。

3、切实加强律师违规违纪行为的查处工作。把查处律师违规违纪行为作为端正行业风气、提升社会形象的手段,摆上重要位置,加大工作力度,重视并强化了对设区市司法局查处工作的指导,切实做到依法、依规查处。今年以来,全省共给予2名律师停止执业的行政处罚,给予2名律师警告的行政处罚。

4、扎实开展律师行业专项治理工作。制定下发了《关于全省律师行业2009年民主评议政风行风工作实施方案》和《关于全省律师行业2009年纠风工作实施方案》,对年度律师行业民主评议政风行风工作和纠风工作进行了部署。各地按照省厅的部署,结合各自实际,采取有力措施,确保专项治理活动扎实开展。

五、落实加快建设海西意见,有力推进律师涉台工作

1、向社会公开推荐一批接收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实习、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和指导律师。根据司法部《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中华全国律协《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2009年7月6日省厅向社会公告,公开推荐70家律师事务所和329名律师作为接收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实习、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和指导律师。此后,有2名台湾居民获准在厦门实习。

2、认真开展专题调研。今年6月,省厅组成调研组深入厦门、漳州、泉州三市,就律师业加强涉台法律服务、开展闽台律师交流合作、扩大对台开放等工作开展了专题调研,探索在《国务院关于支持福建省加快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的若干意见》出台后,全省律师业如何围绕海西建设全局,紧紧抓住机遇,乘势而上,主动融入,重新调整工作部署,完善政策措施,认真运作,有所作为,不断创新涉台法律服务载体和平台,切实加大涉台法律服务力度,不断紧密闽台律师界的交流合作,切实拓展两岸合作的范围、层次和成效。

3、积极开展专项涉台法律服务。广大律师认真总结几年来开展专项涉台法律服务活动的经验,进一步了解掌握台企、台商、台胞、台属的法律服务需求,积极主动地开展涉台法律服务。年内,漳州市、三明市先后组建了涉台事务律师顾问团,厦门、泉州市设立了区级涉台律师顾问团,至年底全省共组建了17个涉台律师法律服务顾问团,开展台商权益保障工作,帮助台商解决涉法难题。省台商投诉协调中心特邀法律顾问由10人增至25人,分布在全省九个设区市,服务台商范围覆盖到全省。厦门市司法局进一步扩大了律师事务所服务台企一对一结对子的范围,由28对发展到50对;成功举办了海峡律师实务研讨会,促进两岸律师人才资源的优势互补和共享,服务两岸经贸往来及产业转移对接。据不完全统计,今年以来,全省律师共担任309家台企法律顾问、提供涉台法律咨询4929人次、涉台诉讼及仲裁案件1914件、办理涉台非诉讼法律事务588件。

4、贯彻落实许可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福州、厦门设立代表机构的政策。今年5月国家出台许可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福州、厦门两地试点设立分支机构,从事涉台民事法律咨询服务这一惠台新政策后,认真贯彻落实,做好相关准备工作,一是积极促成司法部于7月14日下发通知正式同意我厅开展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福州、厦门设立代表机构的试点工作;二是代司法部律公司起草了《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福州、厦门设立代表机构审批和管理规则(试行)》,同时热情接待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来人来电咨询,目前,已有3家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提交了设立代表机构申请;三是多次请示、报告司法部律公司,提请司法部尽快出台相关规章,明确有关申请条件、审批程序和管理规定等,争取早日将这一政策落到实处。

此外,今年7月,美国Christie Kim律师事务所获准在厦门设立代表处,实现了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在我省零的突破。

六、持续深化律师公益活动,加大律师服务大局力度

1、积极推进律师参与涉法工作。监督检查律师参与接待工作情况,指导各地进一步建立完善律师值班接访制度、律师接访工作台账制度、接访工作考评制度、督促检查制度等,确保律师参与涉法工作长期有效地开展,切实发挥作用。进一步健全省市县三级律师参与涉法工作网络,现全省共在61个县级以上政府部门设立了律师接访室,其中南平、泉州、厦门、宁德、莆田五个市在每个县级以上政府部门设立了律师接访室。今年以来,全省共有2505人次律师参与工作,参与了576次县级以上党政、人大、政协领导接访日活动,接待上访群众2.2万人次,解答群众法律咨询2.7万人次,参与处理涉法纠纷案件2833件,调处解决1528件,提出书面法律意见45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