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重复出质,效力该如何认定?
前言:
股权质押,是指债务人将其所持有的依法可转让的公司股权作为标的物而设立的质押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合同所约定相关条件成就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股权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方式。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企业对外股权投资活动日益增多,股权质押逐渐成为重要的融资方式,出质人将自己持有的公司股权进行质押,用以担保债务履行,股权质押是否有效设立及质押合同是否生效关系到后续质权人的合法权益。那么已经出质的股权能否再次出质?债权人能否接受再次出质的股权?对此,我国相关法律目前均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一般来说,已出质的股权不允许重复办理质押登记,而且如果重复质押可能导致先顺位的质权人权利实现后,后顺位的质权人权利无法得到保障。但如果因其他原因已经办理重复抵押,该股权质押是否设立呢?
案例:
四川升达林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新加坡时正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4 )川民终字第588 号
简要案情:
2007年9月,四川锦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丰纸业公司)为偿还中国光大银行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成都分行)的贷款,向光大银行成都分行申请人民币950万元借新还旧专项贷款,并请四川升达林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达公司)提供担保。
2007年11月1日,锦丰纸业公司与光大银行成都分行签订人民币95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年。同日,升达公司与光大银行成都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锦丰纸业公司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07年9月28日,时正公司与升达公司在自贡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股权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质押期限从2007年9月28日至2009年6月27日。
后因锦丰纸业公司无法按期偿还贷款,升达公司以时正公司恶意隐瞒其股权已被质押给第三方的事实进行重复质押,造成升达公司因其质权不能依法享有排他性的优先受偿权而遭受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意见节选:
法院认为: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未作出直接、明确的规定,但我国担保法对于已出质股权的转让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该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既充分保障质权人权利不受侵害,又不过分妨碍股权的自由流转,充分发挥物的效益。虽然股权质押不等同于股权转让,但质权人一旦依法行使质权,则必然涉及股权的转让问题,两者的相关规则存在一致性,因此,我国法律并非禁止股权的再出质。
其次,股权质权的设立系以登记为要件,依照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权出质,应当将出质情况记载于股东名册或向有关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登记或记载后质权始得生效。第三人在通过登记信息获悉相关股权已质押的情况下,仍然自愿受让该股权或接受该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物,系其综合考虑债务人清偿能力及前质权人行使权利的可能性等因素后进行风险判断的结果,对此不应强加干涉或否定其效力,但其在后取得的权利,不能对抗登记在先的质权人享有的质权。具体到本案,虽然无相关证据证明四川投资集团公司曾同意将案涉已质押的股权进行转让或再质押,但基于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时正公司将其已设定质权的股权再出质的行为,并不会侵害前质权人四川投资集团公司享有的合法质权,事实上也未造成四川投资集团公司的权益受损,因此,时正公司将其已出质股权再出质的行为,不应以是否取得前质权人四川投资集团公司的同意作为认定其效力的根据。
分析延伸:
该案例中,法院采取了支持股权的重复质押的观点,其判决思路非常清晰,作出这一判决的意见主要是基于两点:其一是通过分析《担保法》等对股权转让的规定,得出现行规定并未明确禁止股权的再出质;其二,明确股权质押以登记为设立要件,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在后取得的权利,不能对抗登记在先的质权人享有的质权。后债权人自愿受让已出质的股权作为质押物之行为,肯定了质押合同的效力。
小编也同意法院的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从法律规定的角度发出。目前我国涉及到股权质押的法律法规,如《物权法》《担保法》《公司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等,没有对已出质股权能否再出质的问题作出直接的规定,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有理由推定在股权可以重复质押。
其次,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角度出发。在取得后顺位质权人同意的前提下进行股权重复质押,并非必然损害后顺位质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可否认,由于股权价值有可能会发生变动,如果存在多位质权人,后顺位质权人的利益越发难以保证,但如果债务人向先顺位的债权人履行了债务,则后顺位的债权人也可以获得完整的质权,而且从另一个角度看,质押的股权也存在增值的可能。因此,在不损害在先质权的前提下,其他债权人应有是否接受重复质押的选择权。而且股权质押以登记为设立要件的前提,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后顺位质权人在登记前应当可以知晓该股权是否存在已登记的质押,因此,在后顺位质权人通过登记信息获悉相关股权已质押的情况下,仍然自愿接受该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物,是其基于真实意思表示作出的风险自担的行为,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最后,从经济环境的角度来看。一定程度上放开股权重复质押有利于缓解中小企业的融资困境。近年来,受经济环境影响,金融机构的贷款审批也日趋严格,而另一方面中小企业融资需求巨大,资金回流周期长,也影响了企业的发展。股权质押作为现代经济形势下新兴的融资担保方式之一,能够有效地拓宽了中小企业融资渠道,同时满足了债权人的担保需求。
综上所述,股权重复质押的情况不能一概而论,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能够被认定有效,但对于当事人而言,为了保护自身利益,还是应当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与出质人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后,及时督促出质人完成质押登记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尽管按照当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并未禁止股权重复质押,但部分地方性规范文件对已出质的股权进行了一定限制。因此,在质权人与出质人设立股权质押之前,建议通过各种渠道严格审查质押标的上是否存在已登记的质押,以免在后质权落空或影响后面的清偿权。
(本文为小编个人观点,不代表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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