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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在室女财产继承制度的具体阐述以及法律对继承制度的保护

随着手工技术和机器的进步,宋代的经济也得到了空前的发展。经济的发展也体现在政治、思想和法律的各个方面。宋代法律相较于前朝,法规更为详尽,法律适用灵活度更高,尤其体现在对于女性财产权的规定上。所谓在室女,就是待字闺中,尚未出嫁的女子。她们在宗族家庭中仍是同宗同源的家庭合法继承人。

古代社会对女儿的家庭身份地位的看待一直是矛盾的,首先从血缘和同宗同姓的角度说,女儿也是“儿”,她们应该拥有家庭财产的分配权。但是,女儿是会出嫁的,女儿一旦出嫁,她分配的家庭财产就有可能被转移到夫家。另外女儿并不能继立门户、传宗接代。

一、非户绝条件下在室女的财产继承制度

1.非户绝幼女的财产继承权

但基于人之常情,女儿与儿子是一脉相承,父母在分配家庭财产时也时常顾及女儿的基本生活保障。根据《宋刑统》的相关规定,官府是明文保护未成年在室女的财产继承权。因为未成年的幼女尚且没有独立生活的能力,父母过世后如果将全部财产都留给男性继承人,那么幼女很可能会面临无法生活的困境。

因此宋代法律规定,当家庭中父母亡故,尚未出嫁的在室女应当拥有部分家庭财产的继承份额,具体的份额在官方法律中提及是父母其兄弟准备聘礼的一半。宋代的财产继承原则依旧是围绕着“诸子均分”这个原则,在室女能够获得家庭财产来自分家和父母死后的遗产继承。

事实上除了有名继承之外,父母为未婚嫁女儿准备的嫁妆也是在室女获得家庭财产的重要方式。在《清明集继绝子孙止得财产四分之一》的案例中,本案的主人公田县丞去世的时候,大儿子也早已经去世留下两个幼女。田县丞的弟弟认为女子不能继承家财,于是提议将自己的儿子过继给田县丞,用以继承家财和传宗接代。但是田县丞两个幼女的母亲刘氏并不赞同此事,于是两家一纸讼书,对簿公堂。

负责此案件的判官是南宋著名判官刘克庄,他在了解了全部事实后明确了案件的争议点在幼女是否拥有继承家财的权利。他认为幼女年幼,没有独立生活能力,且幼女也是父母血亲,是一脉相承的合理继承主体。

于是刘克庄法官判决田县丞的财产一分为二,将二分之一的财产继承给两个幼女用以维持生活。从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得出,在南宋时期的法律中,即使在家庭中存在立继子,幼女也还是拥有财产继承的权利,司法实践也保护幼女的财产继承权。

2.成年未嫁女的财产继承权

幼女因年纪尚小,获得维持生活的继承财产无可厚非,但当在室女到了成年之际却尚未婚嫁,她能获得的家庭财产相对于幼女就大幅度减少了。在这种情况下父母亡故,兄弟分家,女子依照法律只能获得未婚兄弟的聘财的一半。

成年在室女在财产继承方面最主要的方式就是继承应获得的嫁妆份额。宋代经济发达,无论是皇室还是平民百姓,奢靡攀比之风盛行,在婚嫁方面亦是如此。宋代父母为女儿准备嫁妆是家庭中非常重要的一件事,女子的嫁妆也是家庭财产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

宋代人认为自己为女儿准备的嫁妆越多越贵重,自己的女儿在夫家就会越被重视,不被欺负。富裕家庭为女儿准备的嫁妆甚至高于兄弟的聘财。南宋法律就明文规定“若家中父母故去,家中儿子女儿分割家产,女儿应该分得儿子的一半”,未嫁的在室女不仅可以在父亲亡故的时候分得父亲的财产,父母亲双双去世的话,家庭所有财产的分析都有全力参与,数额可以达到男子继承人的一半之多。但是对于此条法律的解释学界抱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法律虽有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不一定会得到很好的运用。

在《清明集·女合承分》中记载的案例:在某地有一个富甲一方的人叫郑应辰,此人家中无男丁,只有两个女儿。受当时宗庙祭祀思想的影响,郑应辰就从别人那里收养一个孩子作为自己的命继子,郑应辰死前立有遗嘱,遗嘱中将近三百亩良田和两套房子继承给自己的两个亲生女儿。

但在他死后,过继的儿子并不服气,于是状告至衙门。负责此案的法官在了解案件情况的来龙去脉后,做出了如下判决:首先,根据当地习俗判两名女儿和过继儿子各堪仗孝先一百以敬畏先祖和亡故的父亲。其次,保留遗嘱中关于两名女儿的继承份额,各得130亩良田。

这个判决看似是保护了两名在室女的遗产继承权,但是根据当时的法律和其他判例记载,两名女儿至少可以获得家产的一半,要远远高于260亩良田。从这个案例中可以看到,虽然宋代已经开始重视在室女的财产继承权保护,但囿于古代家长制,法意和人情必须同时考虑,抓大放小地保护在室女的财产继承权。

《清明集》中记载,有一名赘婿名叫李应龙,在岳父过世后,认为自己可以代表妻子和女儿来获得岳父遗产的一半。不仅如此,还没有经过家人同意就把妻家田产出卖。其妻家人气愤不已,将其告上衙门。

判官依照法律作出判决:父母亡故,儿女分产,赘婿不得分。将父家财产一分为三,分别给予遗腹子三分之二,女儿三分之一。从这个判例中我们能看出在室女继承父家财产是完全不被质疑的。在室女的财产继承权同男性继承人相同,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宋代在室女在分析家产时并不是能得到同男子平等的对待,只能得到未婚嫁男子聘财的一半。

至此,在室女的财产继承权已经是官方明确规定的了,虽然官方法律还没有规定具体的分配比例,但是其财产继承权已经是明文保护的。从前文的几个判例中我们可以得出,在非户绝条件下在室女的财产继承权也是受法律保护的,通过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的方式,在室女可以获得部分甚至全部财产。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在室女的份额可能会缩减。

二、户绝条件下在室女的财产继承制度

《唐律户婚律》中规定:“没有儿子的家庭,就是户绝。”户绝是指家中没有延续香火的男丁。宋律中关于财产继承的法规大部分延续唐制,家中没有儿子的话,女儿可以继承财产。《宋刑统》中规定:“丧葬令,在家中户绝的情况下,家庭中所有的部曲、客女、奴婢、宅邸和资产,全部都要交给本服之内的近亲出卖,所得财产除了丧葬事务和量营功德之事的花销外,剩下的财产全部交给在室女。”

《清明集》卷之七《户婚门立继》中规定:“如果家中重新立继,那么就不算是户绝。但如果户绝,所有财产都需要交给在室女。”从这两条法律规定中可以发现,宋代是允许在家中无继子的情况下由在室女获得全部的财产。

1.孤幼女的财产继承权

父母亡故且家中无男丁,遗女又尚未成年,这时候为了保护未成年在室女的权益,由官府作为第三方代为保管未成年在室女继承的遗产份额,等到在室女成年,官府全部退还,这种制度在宋代被称之为“检校”。这种制度的诞生主要是由于未成年的在室女尚没有独立生活能力且无力保护自己,在父母亡故时,父母的财产很容易被同宗族的其他人瓜分,为了杜绝这种情形的出现,保护未成年女性的合法权益,官府规定未成年在室女获得的全部遗产尽数交给官府。

由官府代为保管,并且每月根据在室女生活所用支出发放给在室女一定零用钱,一直到在室女成年,待到在室女成年以后,官府则将剩余的财产全部归还给在室女。判决女儿继续适用检校制度,适用检校制度,待到良子重新择良婿,再退还以防止良子的财产权再次受到侵害。

依照常理当家庭中父母故去,未留兄长的情形下,孤幼应该交由家族中其他近亲抚养,在宋以前各朝各代形成默认的规矩。但宋代官方发现,如果将孤幼及其财产一并交由近亲,很容易出现近亲侵吞财产,弃养孤幼的情形,为了避免这种情形的发生,宋代就创建了检校制度。

宋代允许官府将检校财产用于放贷,其目的本是为了增加孤幼所得财产。但是这样的规定在实际应用中显然容易成为心术不正之人敛财的方式。《宋会要辑稿食货民产杂录》中记载:官府收入的检校财产被纳入常平库,库里没有专门负责放贷记账的官吏且长官玩忽职守,监察失利,导致州县中负责检校的官吏得为奸弊,将财物贪为己物,孤幼得不到财物维持生计,苦不堪言。

宋代设立检校制度的初衷是极好的,也能够看出宋代官府为了保护幼女财产权的坚定决心,检校制度初诞生,的确为孤幼女的生活提供了稳定的保障,但随着年岁的推移,官吏腐败之风盛行,检校制度也逐渐变质,成为了州县官府贪赃枉法,中饱私囊的工具,孤幼遗产也得不到很好的保护。

2.成年未嫁女的财产继承权

在户绝家庭中在室女想要获得家产继承的权利,必须在继承全部家产后必须完成为家庭继立香火的重任。《宋刑统》第十二卷卷户婚律规定,在分析家产时,家中尚有未婚的兄弟姊妹时,应当先为兄弟姊妹留出聘财和嫁妆。在具体的份额方面依据前文所说是姊妹得兄弟聘财二分之一。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在户绝的情况下,不管是嫁妆还是税钱,成年在室女都可以获得遗产份额。南宋时期未嫁的女子可以获得一半的父母遗产而不仅仅是兄弟聘财的一半。

《后村先生大全集》中记载:“县丞的两个女儿和儿子珍郎共同继承父亲的财产,珍郎获得二分之一。其余二分之一留给两个女儿。”这完全符合宋代法律规定的“法律记载:父母死亡时,女子可以得到男子份额的一半”的法律规定。

究其根本原因,是宋代商品经济发展到南宋时期,女子在手工业中的贡献比重已经达到非常重要的地位,其经济地位的提高是其在继承份额上打破前规,将女子的继承份额提高为全部财产的一半的原因。

支撑这个观点的依据是《清明集》中的两个案例,其一为郑应辰案,此人家中无男丁,只有两个女儿。受当时宗庙祭祀思想的影响,郑应辰从他人处收养了一个孩子命继,郑应辰死前立有遗嘱,遗嘱中将近三百亩良田和两套房子继承给自己的两个亲生女儿。

但在他死后,过继的儿子并不服气,于是状告至衙门。负责此案的法官在了解案件情况的来龙去脉后,做出了如下判决:首先,根据当地习俗判两名女儿和过继儿子各堪仗孝先一百以敬畏先祖和亡故的父亲。其次,保留遗嘱中关于两名女儿的继承份额。

宋代的在室女并不是在分家时得家产一半,或者说这里提到的女儿是包括出嫁女和归宗女,未嫁的在室女要和已经出嫁的女儿、失婚后回到父家生活的归宗女共同分割遗产份额。只有在遗嘱继承的场合下才可能会得到全部财产。

在实际的司法运用中,在室女的财产继承权往往不能得到很好地保护。伊沛霞曾表示,中国古代的女子以嫁妆的多少来确定自己的地位高低。

总结

在宋代,土地政策和户口制度较前朝已经有质的飞跃,在家族收入稳定的情况下,宗族和税收并不会因女儿出嫁而受到很大影响。女儿出嫁,官府所纳的税收与之前并无很大区别。还有很重要的一点是,宋代女性是官府户籍登记在册的,是需要服役和纳税的主体。

宋代法律规定:“所有服役的人,以登记在册的名字为定论,女子也应出助服役”百姓服役,国家才能取得赋税,宋代官府对赋税也有严格的规定。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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