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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民法典物权编(七):走向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登记制度的统一
原创 民事审判团队 小金法院
编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在沿袭《物权法》基本思路和框架基础上,以实现人民群众美好生活愿望为出发点和归宿进行了补充和修改,其关注的重心从“物之归属”转向“物尽其用”,旨在解决人民群众的现实问题,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有恒产者,有恒心”,物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重要财权,民法典物权编为实现富强的价值目标提供了基础性制度保障,小金法院特别策划“民法典物权编”说法系列,带您了解物权编的七大亮点。今日推出第七编《走向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登记制度的统一》。
民法典小剧场
目前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的登记机构较为分散,不能完全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建立统一的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登记制度有助于进一步发挥其融资担保功能。民法典删除了有关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具体登记机构的内容,为建立统一的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登记制度留下空间。
法 官 普 法
动产质押、权利质押名词解释
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权利质押,是指以所有权之外的财产权为标的物而设定的质押。权利质押主要以债权、股东权和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作为标的物。
抵押与质押的区别
1.抵押标的为动产与不动产;质押标的为动产与权利。
2.抵押物不移转占有;质押物移转占有。
3.当事人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自签定之日起生效;当事人不必办理质押登记的,质押合同自质-物或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4.当事人办理抵押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物的相应管理部门;以股票、知识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向其相应的管理机构办理出质登记。
5.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物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质押物清偿债权。
动产质押与权利质押的区别
1.合同标的不同。动产质押的标的为有形的动产;权利质押的标的为无形的权利。
2.标的物的移转占有方式不同。动产质押,出质人向质权人交付质押物;权利质押,以证券化的债权设质,将设质情况通知债务人即可,以股份、股票或知识产权设质,依法质押登记即移转占有。
3.质押的实现方式不同。动产质押,质权以对动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金优先受偿;权利质押,质权人直接取代出质人的地位,行使出质人的权利。
法 官 说 法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以交付标的物为原则;第四百四十三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与《物权法》226条相比,《民法典》443条删除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意味着出质登记办理机构不仅仅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合法确定的机构均有可能承担出质登记职能。《民法典》443条将确立“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一般原则,同时现行《物权法》226条规定将被废止。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27条第一款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40条第一款第四项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43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END
编辑|曾静 杨芳
视频|全媒体工作室
藏文翻译|旦曾甲
审核|李严斌
原标题:《法官说法|民法典物权编(七):走向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登记制度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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