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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中院裁判文书获评全国优秀裁判文书二等奖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11-13 18:04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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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12日,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在广州召开。会上,最高法院公布了第四届全国知识产权优秀裁判文书、第二届全国知识产权优秀调研成果评选结果,嘉兴中院1篇裁判文书荣获二等奖。

获奖裁判文书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4民终240号

基本案情

农夫山泉公司系“农夫鲜果”“农夫”商标的权利人,其设计并使用“17.5橙”名称及包装。农夫山泉公司认为柯兴批发部在橙类产品上使用与其相同的商标和包装装潢,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法院判決认为,被诉商标侵权行为不能成立,但柯兴批发部销售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被诉侵权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中“特有性”的认定。虽然“17.5”是描述橙类产品糖酸比值的词汇,固有显著性较弱,但该比值系权利人精心选择并率先使用,并通过广泛宣传使用与其橙类产品产生了固定联系,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应当认定该名称具有“特有性”。本案判決充分保护了权利人的智力创造和经济投资,体现了严格保护的价值导向。

获奖判决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民终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水果市场柯兴水果批发部。

经营者:柯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涛,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晓洪,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睒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钱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江陵,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嘉兴水果市场柯兴水果批发部(以下简称柯兴批发部)因与被上诉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夫山泉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402民初2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柯兴批发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涛、龚晓洪及被上诉人农夫山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钱江、徐江陵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4月2日,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给予庭外和解期限三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庭外和解的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柯兴批发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农夫山泉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农夫山泉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17.5 °”属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是错误的。首先,“17.5”是糖酸比值,糖度和酸度的计量单位都是“°”,这是一种显而易见的组合,使用在橙子等商品上没有独创性。农夫山泉公司在广告宣传中将“17.5 °”橙解释为拥有17.5黄金糖酸比的脐橙,在实际使用过程中“17.5 °”没有产生除表示这类橙子质量特点的通用名称以外的“第二含义”,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且农夫山泉公司使用的商品名称并不统一,进一步削弱了“17.5 °”作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进行保护的可识别性。其次,农夫山泉公司主张其从2014年12月开始销售“17.5 °”橙,至纠纷发生时,其销售时间短,且脐橙属于季节性水果,销售周期也短,没有证据证明经过农夫山泉公司的使用,“17.5 °”已与农夫山泉公司建立起特定的联系。而鲜果行业已将“17.5 °”指代糖酸比值达17.5度的一类橙子的通用名称。再次,一审判决采信农夫山泉公司提供的不完整的审计报告等证据是错误的,认定“17.5 °”橙属于知名商品,依据不足。况且,一审判决在认定“17.5 °”是特有名称的同时又认定其为知名商品,混淆了这两个概念,而“17.5 °”作为商品名称并不唯一指代农夫山泉公司的商品。二、一审判决创设“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没有法律依据。退一步说,即使“17.5 °”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该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权益也归属于案外人,而非农夫山泉公司。三、被诉商品上使用“17.5 °”用以描述脐橙的口感特点,并非作为商品名称使用,且包装上以显著的方式标注了商标标识、企业名称等信息,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况且如前所述,“17.5 °”缺乏显著特征,不能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农夫山泉公司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17.5 °”。四、原审判决对于柯兴批发部提交的部分证据未组织质证,法院亦未认证,违反法定程序。

农夫山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柯兴批发部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涉案产品为农夫山泉“17.5°”橙,“农夫山泉”是农夫山泉公司的简称,“17.5°”是特有名称,“橙”是一类产品,不存在混淆知名商品和特有名称的问题。首先,“17.5°”非橙类产品通用名称,更非直接表示橙类产品的质量。糖酸比是一个数值范围区间,而非一个度数,我国至今没有在橙类产品上使用糖酸比的概念或糖酸比区间作为标准或质量参数。“17.5°”由农夫山泉公司首先使用,具有首创性。“17.5°”经过农夫山泉公司广泛宣传和产品的销售推广,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消费者可以将其与农夫山泉公司的橙产品相对应。其次,根据农夫山泉公司提交的证据,通过商品的销售时间、地域、数额,对商品进行大量宣传的事实及对商品受保护的记录、商品在网络中的知名度等,均能证明农夫山泉“17.5°”橙属于知名商品。再次,柯兴批发部混淆了“17.5°”与“17.5”两个概念,“17.5°”橙并非商品通用名称。二、根据农夫山泉公司提交的《战略合作协议》、《商标转让协议》等证据,并结合农夫山泉公司与相关企业的投资关系及协议合作关系,“17.5°”橙的特有名称权益应由农夫山泉公司享有。三、以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被诉侵权商品对农夫山泉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使用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四、柯兴批发部于一审开庭后才提交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一审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农夫山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柯兴批发部停止生产、销售与农夫山泉“17.5 °”脐橙名称近似的“17.5 °”脐橙,停止使用“老农夫”“农夫鲜果”商标;2.柯兴批发部赔偿农夫山泉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3000元;3.诉讼费用由柯兴批发部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9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农夫山泉公司注册了第3287870号“农夫鲜果”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9月20日;2013年10月6日,养生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生堂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2017年2月14日,该商标再次转让给农夫山泉公司。2000年2月7日,养生堂公司注册了第1362193号“农夫”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2月6日;2004年1月28日,农夫山泉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

农夫山泉公司成立于1996年9月26日,经营范围包括:天然水、饮料及包装瓶的生产、销售;水果蔬菜的收购;送货服务等。农夫山泉公司获得以下荣誉:1.2008年5月、2010年3月、2013年2月、2014年9月,分别被评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2.2009年1月,被评为“杭州市十佳农产品加工企业”;3. 2009年1月,被授予“省级农产品加工示范企业”称号;4.2010年11月,农夫山泉公司及“农夫山泉”品牌被评为“中国最具影响力食品企业/品牌”;5.2009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均被授予“中国民营企业500强”称号;6.2013年9月,成为“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团体会员单位”。

养生堂公司为农夫山泉公司的母公司,安远养生堂基地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远养生堂公司)与农夫山泉公司同受养生堂公司控制,信丰农夫山泉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丰农夫山泉公司)为农夫山泉公司的子公司。2006年12月29日,农夫山泉公司与养生堂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养生堂公司利用自己的种植、收购、加工等资源,农夫山泉公司以自己的产品需求、品牌、技术、市场、推广等资源,共同合作打造脐橙农产品的产业市场;在种植、加工、物流、销售为一体的产业链中,由养生堂公司负责种植基地的种植、加工等经营管理,由农夫山泉公司对脐橙产品进行全方位包装、策划、宣传推广及销售等。2014年9月1日,农夫山泉公司与安远养生堂公司签订《关于“17.5 °橙”产品销售推广的补充协议》,约定安远养生堂公司负责种植、加工,农夫山泉公司负责宣传推广,具体如下:农夫山泉公司负责设计“17.5 °橙”包装装潢,对外签订广告协议,发布宣传广告等,在此过程中一并使用“农夫山泉”商标;双方确认,与“17.5 °橙”包装装潢、商标及商品名称相关的所有权利均由农夫山泉公司享有,针对市场中出现的侵犯“17.5 °橙”包装装潢、商标及商品名称权利的行为,由农夫山泉公司负责维权。农夫山泉公司产品包装盒是以绿色为底色的长方体。包装盒正面、后面主要位置均有:在树间生长的多个脐橙及树叶,脐橙表面沾有晶莹欲滴的水珠,其中心位置的脐橙上有“17.5°橙+Sweet/Sour+上扬箭头”组合标识;包装盒正面图案上方有“农夫山泉 出品”等字样,左侧有“17.5° 我们的采摘、验收标准保证了糖酸比至少达到12.7,高时可达20以上,平均值约在17.5左右,这个范围是橙子的黄金糖酸比,甜中略带微酸,分外可口”等介绍性文字,下方有“17.5 °ORANGE+黄金糖酸比 自然熟 高标准”等文字。

2014年10月20日,养生堂公司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在第31类商品上注册“17.5 °橙”系列标识,注册申请号分别为15536197、15536198。2015年12月1日,农夫山泉公司与养生堂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协议》,约定养生堂公司将前述商标的申请权转让给农夫山泉公司,商标局对转让申请予以受理。后上述商标注册申请被商标局驳回。农夫山泉公司对《17.5度橙》作品申请美术作品登记,著作权人为农夫山泉公司,2016年2月23日,国家版权局对该作品颁发登记证书。

安远养生堂公司、信丰农夫山泉公司与全国各地经销商签订了数份“17.5°”橙授权经销合同,线下已覆盖全国二十多个省市区,并与大型超市建立销售渠道。农夫山泉公司委托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对2014年11月至2016年6月的“17.5°”橙产品销售收入、宣传费用进行了专项审计,报告显示“17.5°”橙2014年度(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销售收入为1200余万元,2015年度(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销售收入为5400余万元。上述期间,“17.5°”橙广告合同金额为460余万元。审计报告显示2016年度安远养生堂公司鲜果收入为7500余万元,信丰农夫山泉公司鲜果收入为5800余万元。2016年11月,农夫山泉公司在江西省信丰县召开“17.5°”橙发布会,会后包括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人民日报、浙江卫视、江苏卫视等媒体对新闻发布会予以报道,该次新闻发布会的费用达100余万元。

农夫山泉公司向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6年11月24日,公证员王敏超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杨磊随同农夫山泉公司的代理人徐钱江来到嘉兴市桐乡大道1061号嘉兴水果市场,徐钱江在二区59-64号店牌名为“柯兴果业”的摊位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6箱外包装上印有“17.5°老农夫鲜果”的橙子,并支付了306元,取得印有“柯兴果业批发部”字样的收款单1张,公证员对该摊位的店牌和在售果品进行了拍照,而后将所购果品放到了公证员开去办理公证的汽车后备厢。第二天上午公证员将车开回公证处,将购买的6箱橙子中的2箱带到公证处办公室(其余4箱由农夫山泉公司的工作人员带走),对开箱前的箱体外观、开箱后的内部情况及重新关上箱子后贴上封条的情况进行了拍照,因水果为易腐食品,故将箱内水果取出后对箱体进行了密封。农夫山泉公司为此支出了公证费1500元。经审查,被诉侵权包装盒正面以黄绿色为底色,有在树间生长的多个脐橙及树叶,正面中心位置有“老农夫及图”“17.5°老农夫鲜果”“ORANGES黄金糖酸比 树上自然熟”组合标识;侧面及顶部以绿色为底色,也有“17.5°老农夫鲜果”“ORANGES黄金糖酸比 树上自然熟”组合标识。

柯兴批发部成立于1998年12月,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柯某某,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食用农产品(新鲜水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杭州市东方公证处有公证资质,公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公证机构异地公证并不导致公证行为无效,故在柯兴批发部未提供反证的情形下,根据公证书认定柯兴批发部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老农夫鲜果”是否构成对“农夫”和“农夫鲜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二、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17.5°”是否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柯兴批发部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点一,农夫山泉公司主张柯兴批发部销售脐橙的包装盒上使用“老农夫鲜果”侵犯其“农夫鲜果”“农夫”商标,并于2016年11月24日对柯兴批发部销售被诉商品进行保全,然而此时“农夫鲜果”的权利人为养生堂公司,农夫山泉公司无权就被诉侵权行为实施时其不享有商标权的商标主张柯兴批发部侵权,故该争点需审查的是柯兴批发部是否侵犯农夫山泉公司“农夫”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使用“老农夫鲜果”与“农夫”是否构成商标近似。1.“农夫”文字并非臆造词,而是具有指示性标识,消费者通过一定的联想或推导可以将该标识与脐橙的特征联系起来,因此“农夫”作为商标的固有显著性不强;2.“农夫”商标的知名度小,“农夫山泉”商标在水、饮料商品上的知名度不能及于“农夫”商标在新鲜水果的知名度;3.被诉侵权包装盒上使用的“老农夫鲜果”五字并列,字体大小、颜色一致,并未突出使用“农夫”商标,且字体上方还标有“老农夫”文字和图案;因此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将其误认为是农夫山泉公司生产、销售或误认为与农夫山泉公司存在许可、赞助等关联。鉴于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盒使用的“老农夫鲜果”不构成对“农夫”商标的侵犯,故对“农夫”商标是否三年未使用已无评述之必要。

关于争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公布)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判断柯兴批发部在橙子包装盒上使用“17.5°”是否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关键在于审查:1.“17.5°”是否属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2.该特有名称是否归属于农夫山泉公司;3.柯兴批发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会导致混淆或误认。

其一,判断“17.5°”是否属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可以分两个层次予以审查,一是“17.5°”是否属于特有名称;二是根据该名称是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判断是否属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首先,关于“17.5°”是否属于特有名称。确定一项商品的名称是否属于特有名称,关键在于审查该名称是否为相关商品的通用名称,是否具有显著性。以商品的性质、特点命名只是通用名称形成的方法之一,但某一商品名称是否为特有名称不能以该名称是否为通用词汇或词汇组合为唯一标准。只要这种名称能够使消费者联想到这一知名商品,能够与其他同类商品相区别,就应当认定为特有名称。“17.5”是糖酸比值,“°”是计量单位,这两种都是通用名称,而把这两种通用名称结合在一起,成为一类橙子的名称,是农夫山泉公司的创意,在此之前没有证据显示有这种组合名称;这种组合不是一种简单的文字组合搭配,而是农夫山泉公司依据脐橙最佳的酸甜口感而提出的具有独创性名称。特别是“17.5°”与“农夫山泉”商标联合使用,足以使消费者能够将“17.5°”橙与其他脐橙相区别,该名称已成为农夫山泉公司商誉的重要组成部分,符合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条件。其次,认定是否是知名商品应结合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知晓程度、市场销售情况、广告宣传投入、该商品在权威性评奖评优中的获奖纪录以及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17.5°”属于知名商品。1.销售时间、地域、数额。2014年,农夫山泉公司设计并推出“17.5°”橙并以养生堂公司的名义申请商标注册。安远养生堂公司和信丰果业公司与经销商签订授权经销合同,将“17.5°”橙销往全国。根据农夫山泉公司委托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对2014年11月至2016年6月的“17.5°”橙产品销售收入的专项审计显示,“ 17.5°”橙2014年度(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销售收入为1200余万元,2015年度(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销售收入为5400余万元。2016年度,安远养生堂公司审计报告显示“ 17.5°”橙销售额为7500余万元,信丰农夫山泉公司的审计报告显示“ 17.5°”销售额为5800余万元。2.对商品的宣传。农夫山泉公司在人民网、搜狐视频、新浪财经等互联网门户网站投放了大量“ 17.5°”橙广告宣传。2016年11月,农夫山泉公司在江西省信丰县召开“17.5°”橙发布会,包括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人民日报等媒体予以报道。审计报告显示,2014年11月至2016年6月农夫山泉公司关于“ 17.5°”橙宣传费用为460余万元。3.商品受保护的记录。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 17.5°”橙为知名商品。4.商品在网络中的知名度。农夫山泉公司提供京东、百度、天猫搜索关键词“ 17.5°橙”搜索结果的公证书显示,“ 17.5°橙”搜索结果指向的来源为农夫山泉公司。

其二,“ 17.5°”是否归属于农夫山泉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是随着该特有名称在商品上使用,当该商品成为知名商品时,而产生的一种排他性使用的民事权利,该权利与知名商品密不可分,由知名商品的合法经营者享有,并随知名商品经营者的变化可由新的合法经营者继受。农夫山泉公司、养生堂公司、安远养生堂公司、信丰农夫山泉公司系关联公司,各方形成战略协议共同打造“ 17.5°”橙产品产业市场。2014年10月,农夫山泉公司开始在脐橙包装盒上使用讼争“ 17.5°”,并投入大量广告宣传,使该商品成为知名商品。在农夫山泉公司提供其在先使用“ 17.5°”的相关证据后,柯兴批发部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在农夫山泉公司使用该名称前已有其他主体使用“ 17.5°”,故该特有名称权归属于农夫山泉公司。

其三,柯兴批发部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会造成混淆和误认。农夫山泉公司的“ 17.5°”橙经长期使用、宣传,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17.5°”已与农夫山泉公司建立起特定的联系,具有区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柯兴批发部未经农夫山泉公司许可,销售使用“ 17.5°”名称的脐橙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产品来源于农夫山泉公司或与农夫山泉公司有特定联系,造成混淆和误认。

关于争点三,柯兴批发部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其一,柯兴批发部系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应承担停止销售的民事责任。鉴于农夫山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柯兴批发部为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故对其主张柯兴批发部停止生产的请求,不予支持。其二,柯兴批发部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农夫山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诉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亦未证明柯兴批发部的获利,故适用法定赔偿予以确定赔偿数额。有以下事实可以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1.经营规模上,柯兴批发部是个体工商户;2.侵权持续时间上,农夫山泉公司自2014年10月开始使用“ 17.5°”橙的名称;3.农夫山泉公司“ 17.5°”橙在鲜果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4.农夫山泉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公证费及律师费。综上,确定柯兴批发部赔偿农夫山泉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公布)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柯兴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农夫山泉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17.5°”橙;二、柯兴批发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农夫山泉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农夫山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0元,由农夫山泉公司负担4063元,柯兴批发部负担4967元。

二审审理过程中,柯兴批发部提交如下证据:1.浙江省柑桔研究所于2017年6月12日出具的《关于“17.5°橙”概念的说明》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9月25日出具的《关于17.5°橙的情况说明》;3.江西省赣州市果业局于2017年9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4.橙类商品包装盒照片14张(打印件)。以上证据均用以证明,“17.5°”仅直接表示脐橙产品的糖酸比属性,用于描述脐橙的品质特点,脐橙行业普遍将“17.5°”橙作为糖酸比在17.5左右的这类脐橙的商品通用名称。

农夫山泉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17.5°”这个概念首先是由农夫山泉公司提出的,在此之前,赣州地区的脐橙行业并未提出以“17.5°”糖酸比来描述脐橙,不能实现柯兴批发部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即使是真实的,也只是反映市场上有诸多侵权产品,不能证明“17.5°”是通用名称。另,前述证据并非在二审中形成的,不应作为新证据采纳。

对于柯兴批发部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浙江省柑桔研究所出具的说明,仅能反映17.5糖酸比为脐橙较理想的品质,不能证明“17.5°”橙为通用名称;证据2安远县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安远县脐橙行业在2014年的脐橙名称使用情况,考虑到农夫山泉公司与案外人安远养生堂公司曾于2014年签订协议开发脐橙市场并推广“17.5°”脐橙产品的相关情况,仅凭该证据不能认定安远县域的脐橙行业普遍将“17.5°”橙作为通用名称,而应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断;证据3江西省赣州市果业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其内容不能反映“17.5°”系脐橙商品描述或通用名称;证据4照片,据柯兴批发部称拍摄于2018年,此时农夫山泉公司的“17.5°”橙商品已进行了大量的市场推广,照片中反映的其他脐橙商品使用的“17.5°” “17.6°”“16.8°”标识是否属于合法使用,应进行司法判断,不能因市场存在此类产品,就推断出“17.5°”橙系商品通用名称的结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农夫山泉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江西省信丰县果茶局于2017年12月14日出具的《农夫山泉“17.5°”品牌相关产品的说明》,用以证明“17.5°”橙系由农夫山泉公司首推,不是通用名称。柯兴批发部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农夫山泉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能反映“农夫山泉”品牌的相关内容,对其关联性也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于该说明中关于“农夫山泉17.5°”品牌发展的描述内容,其中与农夫山泉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至于“17.5°”是否为农夫山泉公司特有的商品名称,将结合全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判断。

经审理查明,除下列事实外,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2017年2月13日,养生堂公司将“农夫鲜果”商标转让给农夫山泉公司;2016年12月,农夫山泉公司在江西省信丰县召开“17.5°”橙发布会;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的专项审计报告显示,“17.5°”橙2015年度(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销售收入为5300余万元;柯兴批发部成立于1998年1月;农夫山泉公司为证据保全公证支出了公证费3000元。

本院认为,针对柯兴批发部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农夫山泉公司“农夫”和“农夫鲜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故本案二审中对该问题不再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农夫山泉公司“17.5°”橙产品是否系知名商品,其名称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二、柯兴批发部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其民事责任的合理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

首先,关于农夫山泉公司的“17.5°”橙商品是否属于知名商品的问题。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综合考虑以下事实和因素:农夫山泉公司自2006年开始即与养生堂公司合作,在养生堂公司位于江西省安远县的基地上进行脐橙产品的销售、推广,自2014年10月开始对“17.5°”橙产品进行销售推广,并销售至今;农夫山泉公司通过关联公司信丰农夫山泉公司、安远养生堂公司与分布在全国二十多个省市的经销商签订了“17.5°”橙授权经销合同,将该商品销往全国,与大型连锁超市建立了销售渠道,且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17.5°”橙商品销量较高且逐年递增;农夫山泉公司为推广其“17.5°”橙商品,通过发布广告、召开“17.5°”橙发布会并邀请中央电视台等媒体予以报道等方式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推广,并支出了较高的商品宣传费用;“17.5°”橙商品还具有曾作为知名商品受到司法保护的记录。综合上述事实,农夫山泉公司的“17.5°”橙商品符合知名商品的认定条件,应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农夫山泉公司的“17.5°”橙商品的名称是否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的问题。判断“17.5°”橙是否为特有名称,主要看该商品名称是否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性,这种显著特性既包括因自身的显著性而在实际使用中具有识别性,也包括因使用而产生的识别性。第一,从农夫山泉公司的“17.5°”橙商品名称的自身显著性角度考虑。“17.5°”是由数字“17.5”及计量单位“°”组成,以普通人的生活常识而言,前述词组的内涵更多的是与几何角度、温度等依照计算的一定标准划分的单位联系在一起;将其用于脐橙商品上,巧妙地将“17.5°”与脐橙最佳口感的糖酸比区间联系起来,系由农夫山泉公司设计该理念并进行推广的。在农夫山泉公司将“17.5°”橙作为其商品名称使用在脐橙商品上并进行销售推广之前,普通消费者在购买脐橙商品时并不会关注到糖酸比数值的问题,亦没有证据显示此前脐橙销售商对糖酸比概念进行了广泛宣传、脐橙行业已将糖酸比区间作为描述脐橙口感的普遍用语。何况,脐橙的糖酸比存在一个区间范围,而非某一固定数值,农夫山泉公司将其经研发后认为糖酸比最佳区间的平均值17.5确定为商品名称的一部分,具有其独创性和自身特色。第二,从农夫山泉公司的“17.5°”橙商品名称的实际使用情况角度考虑,农夫山泉公司自2014年使用“17.5°”橙作为其脐橙商品名称以来,通过大量的广告宣传以及产品销售网络在全国范围内铺开,“17.5°”橙在一般消费者心中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农夫山泉公司在使用前述商品名称时,往往会和其商标“农夫山泉”或企业名称一并使用,更易使消费者将“17.5°”橙与农夫山泉公司的脐橙商品建立联系。前述商品名称经过实际使用,已获得了区别商品来源的标识意义。第三,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脐橙行业已将“17.5°”橙作为该行业经营者约定俗成、普遍使用的指代脐橙商品的名称,柯兴批发部反映的他人在脐橙商品上使用“17.5°”橙或相近似的标识情形,均发生在2014年农夫山泉公司首创“17.5°”橙商品概念之后,即使类似涉嫌侵权的行为现正大量发生,也不能说明此种行为即具有正当性,更不能证明“17.5°”橙为商品通用名称。从农夫山泉公司的实际使用方式来看,“17.5°”系用以区别同类脐橙商品的商业标识,并非用于直接用来描述脐橙的口感。如前所述,没有证据显示脐橙行业已将糖酸比区间作为描述脐橙口感的普遍用语,消费者亦未将“17.5°”橙直接理解为其购买的脐橙产品的糖酸比。柯兴批发部上诉所称“17.5°”系用于描述一类橙子口感及质量特点的通用名称、不具有显著性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17.5°”橙商品名称的相关民事权益是否归属于农夫山泉公司的问题。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的实质是与特定商品具有特定联系的标识,这种特定联系给特定商品的经营者带来竞争上的利益,该经营者也就成为利益主体。特有商业标识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之所以可对仿冒其标识的他人主张权利,就是基于其对商业标识具有归属意义上的权利或利益。根据农夫山泉公司于2014年在脐橙商品上使用“17.5°”橙商品名称并进行宣传、推广的事实,结合农夫山泉公司与安远养生堂公司签订《关于“17.5 °橙”产品销售推广的补充协议》中“与17.5 °橙包装装潢、商标及商品名称相关的所有权利均由农夫山泉公司享有”的相关约定,一审法院认定“17.5°”橙作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的相关民事权益归属于农夫山泉公司,并无不当。

综上,“17.5°”橙这一商品名称经农夫山泉公司首创并推广,具备了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可使消费者将农夫山泉公司的脐橙商品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可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关于争议焦点二。

被诉侵权脐橙商品的外包装箱、脐橙独立包装袋上均使用“17.5°老农夫鲜果”标识,箱内放置的宣传单页上使用“17.5°ORANGES”标识,其中“17.5°”均用较大字体突出标注。被诉侵权商品的前述使用行为,显然是将“17.5°”作为商业标识进行使用,而并非如柯兴批发部所称用于描述脐橙商品的质量,对其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过农夫山泉公司的实际使用和宣传推广,农夫山泉“17.5°”橙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消费者心目中已将该商品名称与农夫山泉公司的脐橙商品建立了特定联系,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17.5°”作为商业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发生混淆、误认。况且,根据农夫山泉公司提交的证据,其生产、销售的“17.5°”橙商品在外包装上使用了“17.5°ORANGE”“黄金糖酸比·自然熟·不打蜡”或“黄金糖酸比·自然熟·高标准”的字样,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也使用了“黄金糖酸比 树上自然熟”类似宣传标语、宣传单页上使用“17.5°ORANGES”组合标识,更易引发消费者对二者的混淆,也反映了被诉侵权商品经营者攀附农夫山泉“17.5°”橙商品知名度的主观故意。柯兴批发部作为专业的水果商品销售者,理应清楚“17.5°”橙系农夫山泉公司脐橙的商品名称,其销售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被诉侵权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至于民事责任的确定。柯兴批发部依法应停止侵权并赔偿农夫山泉公司相应损失。本案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可以参照确定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由于农夫山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柯兴批发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柯兴批发部因该行为所获得的利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讼争商品名称在鲜果行业的较高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持续时间(讼争商品名称系2014年才开始使用)、柯兴批发部的经营规模、合理维权费用的支出等因素来确定赔偿额为50000元,并无不当。

柯兴批发部上诉时还提出一审对部分证据未予认证而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经查,柯兴批发部于一审庭审后提交了部分证据材料,均非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关键性证据,因其提交相关证据的时间已经超过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一审法院未再次开庭质证,不构成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柯兴批发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嘉兴水果市场柯兴水果批发部(经营者: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帅国珍

审 判 员 杨 剑

审 判 员 王黎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舒珊珉

书 记 员 马佳丽

编辑丨汪思聪

审核丨田舍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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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嘉兴中院裁判文书获评全国优秀裁判文书二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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