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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探析:借条签名与实际姓名不一致情况下合同效力探析

案例探析:借条签名与实际姓名不一致情况下合同效力探析

民间借贷真的是五花八门层出不穷,各种各样的情况都有。比如说有的人有曾用名,签订了借贷合同,后来改了名。还有的地方按照传统习惯称呼某人,也成为了大家的共识,但是他的身份信息却不是这个名字,用这个名字签订的借贷合同,是否有效?今日根据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关于徐某刚、王某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进行浅要分析。

一、当事人主要纠纷和诉求

王某花、徐某刚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327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依法改判发回重审;2.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王某渊在2017年9月16日向上诉人借款人民币70000元是真实存在的,一审法院仅凭着该借条系裁剪而成,书写格式不符,就推定借款不能成立,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书写借条法律没有规定固定的格式及所须纸张的大小,只要能证明上诉人系真实的借款即可。2.王某渊作为完全民事引起的能力人,其应当对出具借条的行为有明确的认知,自己签上“借款人王某渊,2017年9月16日”,就应当知道其法律后果。3.在一审庭审中,王某渊对借条签名的陈述前后矛盾,说明了其在撒谎,不诚信。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王某渊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我没有收到任何形式的现金,借条没有形成,我也不认可这个借条。

王某渊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或改判莒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327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项,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4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之间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借贷关系不成立。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徐某刚、王某花借款,涉案借条是王某渊为帮助徐某刚遮掩其从事销售水疗机的事实而出具的。民间借贷为实践合同,即使书写了借条,但由于并未实际收到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不成立的。一审时法院虽然依职权调取了被上诉人取款的记录,但该款被上诉人并未出借给上诉人,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并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2.上诉人在一审中伪造借条,要求贵院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其伪造证据的刑事责任。对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2017年9月16日借条,经一审查明该借条书写格式明显与一般借条格式不符,况且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该证据完全系被上诉人裁剪变造而成,故要求其承担相应我早证据的刑事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徐某刚、王某花辩称,上诉人王某渊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是不真实的,是为逃避履行债务所捏造的。上诉人王某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应当对自己出具借条的行为有明确的认知。在一审的庭审中上诉人王某渊一直不承认两份欠条是自己写的,在最后一次开庭中才予以承认的,显然上诉人一直在撒谎。在一审庭审中王某渊母亲作为证人,也证实了收到了4万元的款项。综上,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徐某刚分两次借给的款11万元是真实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徐某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二、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某刚与王某花系夫妻关系。2017年6月1日,王某渊向王某花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王某渊借王四花40,000元(肆万元整)2017年6月1日。同年9月16日王某渊又在原告书写借条的纸张上署名,载明:“借条王某渊借徐某刚现金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2017年9月16日晚上借款人:王某渊2017年9月16日。”该借条系裁剪而成,借款人署名及日期均系王某渊所为,且在其他内容右上方,原告书写的借条及金额位于纸张左侧,王某渊辩称该份借条系原告方变造而成。庭审中,徐某刚为证明其借款交付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口分理处个人整存整取储蓄存款账户信息三份,一审法院据此依职权向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取该存单取款记录一宗,证实徐某刚于2017年6月1日在道口分理处取款40,000元,于2017年8月2日在该分理处分两次取款共计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以及债权证据存在瑕疵应如何处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应当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有借款合意,二是出借人有实际交付借款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情形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首先,对于2017年6月1日借款40000元的认定,原告提交欠条及欠条出具当日的银行取款记录一份,主张2017年6月1日被告向其借款40000元,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借款合意及借款来源。王某渊辩称该欠条系为帮徐某刚向其妻子王某花隐瞒合伙投资购买水疗机事宜所写,且其欠条中载明的王四花并非王某花,欠条不能成立,并申请证人出庭予以证明,证人王某证实王某渊曾向徐某刚出具条据,当时徐某刚并未实际支付现金,但其不能明确条据出具时间以及内容与本案欠条是否有关联,证人董某亦未亲自参与欠条书写过程,其仅认可收取徐某刚交付40000元用于购买水疗机,但并无相关合伙协议或者购买凭证,以上两位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欠条与合伙投资关系有直接关联,且对于是否存在钱款交付的描述互相矛盾,不能证实被告的辩解意见。关于“四”与“回”的认定问题,徐某刚主张王某花与王四花系同一人,“四”系其家属辈分,该解释符合当地风俗习惯,且原告作为欠条持有人,被告向徐某刚之妻出具欠条目的明确,诉讼中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并未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一审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该欠条明确载明借款数额、借款人及借款时间,王某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对出具欠条的行为有明确的认知,王某渊在其母亲收取徐某刚40000元后,于当时自愿出具欠条,应视为其对借贷关系的确认,其辩称系为向王某花证明欠款去向而出具欠条,违背常理认识,王某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欠条并非借贷关系形成,一审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提交的存单信息及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取款记录,证实徐某刚在欠条出具当日在银行取款40000元,证明了借款来源,王某渊之母董某对收取40000元事实的自认,并辅以体现借贷关系的欠条,足以证实双方就该欠条载明的借贷关系已实际发生。其次,对于2017年9月16日借款70000元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款项来源、交付方式、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徐某刚提交的借条系裁剪而成,书写格式明显与一般借条格式不符,原告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且徐某刚主张借款系借条出具当日在银行取款并交付,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取款证明,一审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存单信息亦未调取到2017年9月16日原告的取款信息,其主张无相关证据证实,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借款交付过程,其主张借贷70000元依法不能成立,若被告坚持认为原告的行为涉嫌犯罪,可依法向有关机关反映进行处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渊向徐某刚、王某花借款40000元,该事实有取款记录及欠条为证,一审法院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夫妻共同债权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第三方享有的债权,据此徐某刚、王某花任何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王某渊享有的债权,应视为夫妻共同债权,均可向债务人王某渊主张权利。现徐某刚、王某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主体适格,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或利息,相应的利息损失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王某渊辩称的徐某刚与其母亲存在合伙关系,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其自认合伙购买的水疗机现在其母亲处,并未进行事实上交付或清算,即便存在合伙事宜与本案亦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一审法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某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刚、王某花借款共计40,000元及利息(以实际欠款为基数,自2020年4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徐某刚、王某花对被告王某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王某渊负担450元,原告徐某刚、王某花负担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王某花、徐某刚、王某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花、徐某刚、王某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王某花、徐某刚负担1700元,由王某渊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判决的主要法律依据和实务探析

1.本案的关键点主要是借条是否有效,借条一般的格式是借条,不能写欠条,再一个关于借款的款项,内容,时间等要记载清楚,在书写内容下方双方签名,保证效力可以按手印,如果有见证人有见证人签名。如果是担保人,由担保人签名,并且注明担保的条件,否则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

2.本案的借条明显进行了拼接,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想当然的认为进行了伪造,要证明借条的效力就需要其他证据的佐证。在没有转账记录、证人证言等其他能够足够证明存在贷款的情况下,该合同应该无效。但是本案原告提交了取款记录、购买商品证人,这些证据能够佐证借条中的信息。

3.而剩下的三万元借款,明显属于拼接,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该笔借贷事实上的存在,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也属于合法。

4.从案情来看,有几句话,笔者很想猜一下,按照被告的表述,属于合伙经营用钱,并且原告让他签借条是为了向其妻子隐瞒该笔款项,不知道这其中是否属实?因为在现实中可以理解这些情况的存在,签订一些不实际存在的借条。

5.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6.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7.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8.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9.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10. 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11.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2.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13.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4.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5.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6.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7.以及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18.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19.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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