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观归责理论在过失致人死亡案件中的适用

客观归责理论在过失致人死亡案件中的适用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6日,被害人李某(女,殁年24岁)在被告人王某所经营的A市B区甲美容有限公司实施吸脂手术,过程中被害人李某因注射麻醉药物导致其不适。被告人王某与其朋友张某等人(被告人张某已被法院以伪证罪判决)将被害人李某送往A市乙医院(位于A市B区)治疗,后因李某病情严重,被转入重症监护室治疗。5 月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不顾医务人员的病危劝告,冒充被害人李某的姐姐,在医院的《病危病重通知书》《自动出院或转院告知书》上签字,强行将被害人李某接出医院,并用私家车将其送回被害人李某的暂住地(被害人李某对此未予反对),导致被害人李某未得到及时医 治。同日22时许,由于病情严重,被害人李某联系张某,张某与被告人王某取得联系后,将被害人李某先后送往丙医院、丁医院进行救治,被害人李某未及时如实告知医生自己的致病原因及前期治疗经过,后被害人李某于次日16时许在丁医院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系急性药物中毒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11月20日被抓获。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李某家属人民币七十万元整。

【案件焦点】

在被害人自身对于犯罪行为及死亡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A市B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在自己经营的美容机构内对被害人李某实施吸脂手术,向被害人李某体内注射利多卡因等药物,导致被害人李某急性药物中毒,后将李某送至医院进行救治时,又不顾医生劝阻强行将被害人李某接出医院,导致被害人李某因药物中毒未及时获得有效医治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惩处。A市B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影响被告人量刑的因素可以分为罪前、罪中和罪后三类。在罪前因素中,被告人王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在罪中因素中,本案的吸脂手术本质上是对注意义务具有较高要求的专业行为,虽然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某构成非法行医罪,但不可否认该涉案行为与违反一般注意义务行为之间存在差别,即在量刑时应酌予考虑被告人的过失程度,同时也应考虑被害人在丙医院及丁医院对医生也隐瞒了在乙医院接受治疗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医生及时开展更为有效的治疗这一事实。在罪后因素中,被告人王某迄今拒不供认被害人李某在其美容院内注射涉案药物的事实,且在侦查阶段拒不如实供述,误导侦查方向。被告人王某当庭虽口称认罪,但并无积极诚恳之悔罪态度。但考虑到其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李某的家属人民币七十万元,被害人家属对其表示谅解。本院对被告人王某酌予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律师后语】

1.被害人李某的死亡后果应当归责于被告人王某

事实因果关系的存在是依法追究被告人相关刑责的必要而非充分条件。本案情况较为复杂,不仅要查清死亡结果是否该归责于被告人王某,还得查清在多大程度上要归责于被告人王某。为厘清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对死亡结果的成因力有无及大小,必须从刑法规范角度,对其行为的归责问题进行分析。

(1)被告人王某的违法行为制造了法不容许的危险

进入刑法规制视野的行为都必须具有违法性,同时具有社会危害 性,即要制造不被法律所容许的危险。被告人王某的涉案行为中,有充分证据得以证实,且应当被予以刑法评价的有以下两处:①制造主要危险的行为:被告人王某在实施吸脂手术的过程中,对被害人李某注射了利多卡因等药物。根据《处方常用药品通用名目录》,利多卡因属于处方类药物;根据卫生部印发的《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脂肪抽吸术属于美容外科项目;根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及《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医疗美容项目须由具有专门资质的美容医疗机构或医疗机构设置医疗美容科室中的具有专门资质的医务人员实施。

被告人王某所经营的甲美容有限公司仅是普通美容院,并非医疗美容机构,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本人也不具备执业医师资格,然而, 被告人王某仍旧在自己经营的美容机构内对被害人李某注射了利多卡因等药物,对被害人李某的身体健康造成了直接危害,危及其生命,制造了法不容许的危险。该危险一直存续至被害人李某死亡时止。②阻止他人降低危险的行为:如果被害人李某在乙医院重症监护室继续接受治疗,或者被转院至其他医院治疗,则其因注射了利多卡因等药物所招致的危险严重程度会被降低。但被告人王某在因其先行行为产生了救助义务的情形下,且在明知乙医院下达病危通知书,被告人李某出院有生命危险的关键时刻,仍不顾医生劝阻,将李某带出医院,送回暂住地。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客观上中断了被害人获取救治的机会,阻止了他人降低危险的行为。

(2)被害人李某的死亡结果与被告人王某的上述风险制造行为存在常态关联

①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系由被告人王某的涉案行为所直接导致。2015年8月29日,A市公安局B区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委托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李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报告认为吸脂手术行为与李某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鉴定人李某因急性药物中毒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现已查明该吸脂手术系在被告人王某所经营的甲美容有限公司内实施,故可以肯定被告人王某的吸脂手术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事实因果关系。

②上述因果关系并未被第三方因素中断。被害人李某虽被送往多个医院接受治疗,但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这些医院存在任何医疗事故行 为,接诊医生均依照行业标准,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即是说,医生的治疗行为只是尽可能地降低急性药物中毒对被害人李某生命健康的危

险,而不是增加该危险,在客观上是延缓了被害人李某的死亡,而非加速其死亡。因此被害人李某的死亡结果不能归责于医务人员。

③被害人李某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但并不能对死亡结果自我答责。被害人李某同意做吸脂手术,并不代表其愿意接受药物中毒的风险,更不代表其应当对自己的死亡后果负责。如果被害人李某是在正规的美容医疗机构内,由具有合法资格的医生实施吸脂手术,医院会充分告知其手术可能存在的风险,且医院有能力也有义务将手术风险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但被告人王某及其经营的美容机构无资质,事实上也无能力将手术风险控制在合理范围内。且根据证人证言可知,被告人王某及另外一名女性在送被害人到乙医院时身着粉红色护士制服,被害人也曾经让被告人给其做过面部的美容项目,这些都足以让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产生错误的信任而同意做吸脂手术。正如某些非法行医的案件那 样,被害人可能出于省钱、省事或者专业知识缺乏等原因,对非法行医者的资质及治疗风险没有给予足够的注意,但并不能因此认为被害人应该独自承担非法行医所造成的死伤后果。此时被害人并无过错,而是体现出一定的被害倾向性。

被害人虽未反对从乙医院出院,在丙医院及丁医院对医生也隐瞒了在乙医院接受治疗的情况,但并未增加药物中毒所导致的风险,仅是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减少该风险。简言之,被害人在受到身体伤害之后, 是否自主治疗,以及如何治疗并非法定义务,除非被害人后续有自我损害行为,否则均未增加先行侵害行为所导致的风险。

被害人之所以实施上述明显违反常理的行为,系基于对被告人王某的错误信任。虽然因为侦查人员的原因,被害人李某的手机内未恢复到任何其与被告人王某及证人张某等人的通信记录,这与汪、刘二人之间相互认识多月,且多有往来的事实明显冲突,但考虑到被害人汪

某在死后,其手机系由张某转交王某,不排除相关信息已被删除的可能性。但即使没有被害人与被告人的直接手机通信信息,上文在事实认定部分也根据其他证据论证了被害人李某极度信任被告人王某,相信王某能给其治疗,愿意配合王某的某些言行的事实。

故可以作出以下论断,即被害人李某在同意做吸脂手术时虽对被告人王某过于信任,但事出有因,被害人李某在被接出乙医院时虽未反对,但系基于对被告人王某的错误信任,整个出院行为系由被告人王某主导,且被害人李某也未有放弃治疗,企图自杀的意思表示,不足以认定被害人李某需对手术风险及出院行为自我答责;被害人李某仅在丙医院、丁医院中的不配合医生询问的反常行为中存在一定过错,但仍系源于对被告人王某的错误信任以及自己无钱医疗,迫切需要被告人王某的救治这一客观现状所致,也未将风险扩大,不足以将被告人王某所制造的法不容许的风险正当化。

2.关于罪名适用

(1)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实施了非法行医的营业行为

非法行医罪属于营业犯,需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在非法行医故意支配下,以医疗机构名义面对不特定多数人,多次实施医疗行为,侵害了公共卫生安全及被害人身体健康的双重法益。而现有证据中,虽有证人证言提到,被害人李某跟他们说她在被告人的店内看到过她给别的人做吸脂手术,在被告人王某的手机中也提取到其在案发后多次向他人推销医疗美容服务的相关信息对此类事实予以佐证,但这些均系间接证据,尚未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且黄某等人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是要免费给被害人做美容手术,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实施了

非法行医的营业行为。基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只能将被害人李某的吸脂手术行为作为一个独立的行为予以刑法评价。

(2)被告人王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被告人王某实施了导致被害人李某死亡的行为。被告人王某给被害人李某实施吸脂手术,导致其药物中毒,且在被下达病危通知书的情形下,不顾医生劝阻,强行将被害人接出医院,送回暂住地,后虽又将被害人送至医院,但并未挽救被害人的生命。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具有实质上的违法性,被害人李某的死亡结果应该归责于被告人王某, 上文已经充分论述,此处不再赘述。

关于被告人王某的主观认识问题,可以分为以下两个阶段:①被告人王某在明知其经营的美容机构无资质,事实上其也无能力将手术风险控制在合理范围内的情况下,对被害人李某实施吸脂手术,在药物中毒后,立刻将其送往医院救治,说明此时被告人王某并不希望被害人李某死亡,但是在实施手术时应当预见到手术风险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却轻信可以避免。②在明知被下达病危通知书的情形下,不顾医生劝阻,将被害人李某从乙医院接出并送回暂住地时,可以断定,被告人王某应当知道自己的接出医院行为可能会导致被害人的死亡,但在意志因素上,鉴于被害人李某自己并未反对出院,且被告人王某并非对被害人李某不管不问,而是让张某帮助处理此事,事实上张某也于当晚又将李某送医治疗,故难以认定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具有放任的故意。

根据本案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王某对于被害人李某的死亡后果存有直接或者间接故意,但足以认定其具有过失。综上,应当认定被告人王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孙巍律师简介

上海靖予霖(天津)律师事务所常务副主任

天津市法学会诉讼法学分会会员

天津市西青区法治智库成员

青年公益法律智库(PROBONO)工作委员会委员

南开大学滨海学院法政学系实务导师

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校外实践导师

毕业于中国刑事警察学院,曾任职市局某直属单位十余年。期间屡获嘉奖。从事律师工作以来,办理了多起重大刑事案件,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尤其在非法集资类犯罪、职务类犯罪、涉税类犯罪等领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形成了自己独特的办案风格。善于将以往工作经验与刑事辩护的策略技巧相结合,注重事前预防和事中处置,为客户提供专业、合理的建议以防范经济活动中的刑事犯罪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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