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己被冒名,还要就被冒名行为承担证明责任?
作者: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案件回放】
2016年4月2日和5月18日,谢某在申办信用卡时两次被B银行以信用有问题为由拒绝。谢某遂于同年5月27日到中国人民B银行进行查询,发现有一笔以自己名义向B公司的贷款。该贷款发生于2014年9月28日,已逾期6个月未按时还贷。经查询,谢某发现有人冒名以其名义于2014年9月22日与B公司签订了《合约书》,申请了20万元的装修贷款,后因该冒名者未及时还款,导致谢某被银行征信中心列入失信名单。
谢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B公司、B银行立即消除谢某在中国人民B银行个人征信基础数据库系统中的不实记录,并赔偿谢某律师费损失及精神损失。某法院审理,判决B公司赔偿谢某精神损失3000元,驳回了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瀛台律师论法】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但本案法院采取让贷款公司证明与被冒名者存在借贷关系,因B公司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未对申请贷款人是否为本人进行审查核实,给他人冒名贷款进而损害谢某的个人信用的行为提供了机会,存在过失。若再让被冒名者就被冒名行为承担证明责任,反而增加了受害者的负担。
B银行的过失行为与谢某的损害后果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谢某因不良征信记录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失并产生了费用,且本案尚无谢某存在过错的证据,故B公司赔偿谢某精神损失。
【瀛台律师提醒】
现实生活中冒名办证的现象时有发生,往往给被冒名者人格权等利益造成不利的后果,如果让被冒名者就被冒名行为承担证明责任,反而增加了受害者的负担。本案是典型的基于冒名贷款引发的人格权纠纷案例,法院采取让贷款公司证明与被冒名者存在借贷关系,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的方式,最大程度减轻了被冒名者的举证负担,保障了被冒名者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