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单位福利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郭某一与郭某二系继父女关系。郭某二曾用名翟某、杨某,系翟某某与杨某的女儿。1984年11月20日,翟某某与杨某经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郭某二由杨某抚养。1990年4月17日,郭某一与杨某登记结婚。当时,郭某一与前妻王某的儿子郭某三18周岁,女儿郭某四16周岁。1996年12月19日,杨某因病去世,其生前为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液压机械厂(以下简称为液压机械厂)职工。杨某去世时,郭某三为25周岁,郭某四为23周岁。杨某父亲杨起成于1986年9月20日去世,杨某母亲张志新于1986年9月16日去世。1997年8月5日,郭某一与郑颖兰登记结婚。
杨某与郭某一结婚前,与郭某二共同生活在液压机械厂职工宿舍某号楼某单元某室(一居),郭某一和杨某婚后与郭某三、郭某四、郭某二共同生活,由于人口增加,液压机械厂对居住房屋进行调配,郭某一、杨某及子女共同居住在液压机械厂职工宿舍某号楼某单元某室(三居)。后杨某生病,液压机械厂为照顾杨某生活,1996年原居住房屋调至某号楼某单元某室,即本案诉争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某某某一号楼4-203房屋。1995年该房屋开始进行房改工作。杨某去世前支付了部分购房款。1998年5月6日,郭某一支付购房款14293.03元。庭审中,郭某一提交了1998年5月因购买涉案房屋向郑颖兰借款的字据,借款金额为16000元。
2003年1月20日的液压机械厂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载明:房屋竣工日期为1975年,建筑面积71.2平方米,郭某一工龄30年,杨某工龄23年,年工龄折扣率47.7。2003年3月1日,液压机械厂与郭某一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约定液压机械厂根据北京市房改政策将涉案房屋出售给郭某一。同日,双方进行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2003年6月3日,液压机械厂向大兴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提交改按成本价购房(不建住房公积金)变更产权申请,申请涉案房屋产权登记。2003年7月17日,郭某一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郭某二诉称,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杨某的遗产,即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某某某一楼某单元某室房屋的50%份额归郭某二所有。并委托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李方泉律师代理本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涉案房屋应为郭某一与杨某的共同财产,杨某去世后郭某一继续支付的房款不改变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郭某三、郭某四与郭某一、杨某共同生活,存在事实上的扶养关系,二人均应作为继承人,法院根据郭某三对杨某履行赡养义务的情况酌定继承的份额。对于郭某二请求分割涉案房屋的主张,法院酌定予以支持。法院于2016年12月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07840号判决,对于北京市大兴区某某某一号楼4-203的房屋,郭某一占71%的份额,郭某二占24%的份额,郭某三占4%的份额,郭某四占1%份额。
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李方泉律师、陈锋认为,分割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先将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遗产,涉案房屋50%的份额为杨某遗产,50%的份额为郭某一财产。遗产继承的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参与继承的子女应包括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郭某三、郭某四与郭某一、杨某共同生活,存在事实上的扶养关系,二人均应作为继承人,法院根据郭某三对杨某履行赡养义务的情况酌定继承的份额。对于郭某二请求分割涉案房屋的主张,于法有据。
(作者:陈锋,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