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性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的思考

经营性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的思考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一直以来都是困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难题之一。随着市场经济飞速发展,投资渠道日益多元化,为追求家庭财富增长而以家庭为单位参与经济活动的现象愈发普遍。对于身处婚姻关系之中的个人行为与夫妻共同行为的界分愈发模糊,夫妻一方经营性负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债的问题亟待解决。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区分原则 虽然婚姻关系将两个原本独立的个体结合在一起形成生活共同体,但个人依然有独立参与市场经济的行为自由,所以在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上应当遵循区分原则,即夫妻双方共同行为产生的后果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但夫妻一方的个人行为产生的后果,仍需单方承担责任。如果不加区分地要求全部债务共同承担,则会增加非经营夫妻一方被负债的风险,不利于家庭关系和谐稳定。

(二)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相协调原则 利益平衡要求法官在相互冲突的权利之间进行比较、权衡,从而确定何种权利应优先保护。在判断夫妻一方经营性负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上,司法实践中尚未形成统一明确的裁判规则。在小马奔腾遗孀负债案中,投资人秉持“财产共有则债务共担”的理念要求配偶共同偿债,而举债方配偶以“无共同意思表示”为由主张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二者孰是孰非,不仅需要通过证据尽可能还原客观事实,还需要通过利益衡量加以判断。除此之外,对于是否会有损以交易效率和交易秩序为代表的公共利益也应当纳入衡量范围。

(三)成本最小化的利益分配原则 当各方利益处于同一位阶时,究竟应当优先保护哪一方利益,则需要通过风险分配原则进行判定。成本最小化的风险分配原则属于经济学原理,主要通过对比各方预防风险的成本,以未能预防的事故损失以及司法成本之和来确定风险分配方案。如果当事人各方均可以通过合理的成本预防风险,那么风险就应当分配给预防成本较低的一方;但如果各方当事人均无法通过合理成本预防风险,则风险应当分配给能够以更低成本预防风险的一方。与此同时,我们还应该考量不同分配方式的司法成本抑或事故发生可能造成的损失。 (四)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只有权利义务相统一,才能实现行为自由和意思自治的逻辑自洽。在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上亦应坚持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以使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达到平衡状态,同时也向社会释放正确的价值引导。

二、经营性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在讨论经营性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上,需首先明确何为经营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行为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活动。但该定义应当是在商事语境下经营行为的概念,在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经营行为的方式也呈现出多元化的特点。越来越多的人为了财富增值选择投资理财,如个人购买基金、股票、债券等,或借款转贷赚取中间差价,抑或以赚取租金或转卖为目的的购房等,上述行为均应纳入经营行为的范围。所以,婚姻家庭语境下的经营行为不应局限于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本文认为只要是以增值财产为目的的行为均属于经营行为,而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属于经营性债务。 经营性债务可以依据单纯以个人名义从事经营行为和个人通过经营主体名义从事经营行为来做进一步的划分。实践中单纯以个人名义从事经营行为的情况已越来越多,比如个人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等,如果产生债务,对于债务性质的认定主要基于前述的基本原则处理。然而在个人通过经营主体名义进行经营的情况下,应当区分经营主体的类型来具体判断债务性质认定和如何承担的问题,需要在上述基本规则的基础上考虑所涉经营主体的特殊性和夫妻一方或双方参与经营的情形具体判断。 一般来讲,经营主体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如果夫妻一方或双方参与公司经营时所实施的仅是经营管理行为,则属于单纯的职务行为,本质上系代表公司实施的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与个人无关。但实践中,当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存在以下几种特殊情形:其一,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出现财产混同,在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下,债权人要求个人承担连带责任;其二,以个人名义实施借款行为,后将相关款项用于公司经营;其三,以个人名义为公司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而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下,个人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其四,认缴出资的情形下,如果公司经营不善,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股东在未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五,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在抽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六,为了公司发展,以个人名义与投资方签署对赌协议,对赌失败后承担所应承担的债务。如果出现上述情形,且公司无法承担偿债责任时,很可能需要个人承担相关债务,此时就涉及到判断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结合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经营性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按照共同债务形成方式来划分主要有如下三种:其一为共同意思表示型夫妻共同债务;其二为共同经营型夫妻共同债务;其三为共同利益型夫妻共同债务。

(一)共同意思表示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共同意思表示型夫妻共同债务系基于夫妻共同意志形成的,可以是双方明示的意思表示,也可以是举债方单方明示的意思表示,但经过了配偶的事先允许或事后追认。具体而言,包括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列举的两种形式,一是共同签名,二是事后追认。 1.共债共签。 共债共签原则是指夫妻事前共同签字或事后追认形成的债务,本质上系共同意思表示。通过共债共签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成本最小化的风险分配原则。 在经营性共同债务认定的问题上,需要对比债权人与举债方配偶,哪一方预防风险的成本更低。在债权债务关系产生之时,债权人占有绝对的优势地位,此时,债权人可以通过要求举债方配偶必须确认共同承担债务的方式预防风险的发生,但举债方配偶在未实际参与经营的情况下,很难控制举债方的举债行为,也很难掌握举债方的债权债务情况。二者相比,显然债权人预防风险的成本更低。所以,应当引导债权人在出借资金或投资时,充分考虑风险防范问题,主动要求债务人的配偶确认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果不存在共债共签的情形,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债权人承担。需要注意的是,首先,共债共签发生的时间可以是债权形成之前,也可以是债权形成之后。其次,可以是签名也可以是微信、短信、电话、邮件等明示的方式进行确认,也可以是默示的方式进行确认,如订立合同之时配偶本人也在现场,并未明确表示反对等情形。 共债共签的主要作用是可以防止司法实践中“假离婚真逃债”的现象,即通过离婚财产分割的方式将夫妻共同财产或举债方个人财产分割给配偶,而债务由举债方个人承担,进而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同时,共债共签也是避免债务纠纷的最有效方式。

2.事后追认。事后追认既可以是口头或书面形式的追认,也可以是以具体行为的方式进行追认。但无论何种方式,追认的内容应明确该笔债务属于承认夫妻共同债务、或承诺与举债方共同承担偿债义务、或确认该笔借款用于共同生产经营。 需要特别注意如下两种情形:其一,债务人的配偶在债权债务关系形成后,直接向债权人偿还借款和利息的情况,不应直接认定属于事后追认的情形,仅代表其知晓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并且愿意给予举债方经济支持,帮助举债方偿还借款,但并非直接代表与举债方具有共同偿债的意思表示。其二,如果举债方配偶知晓举债行为但未提出异议,或仅书面确认同意由配偶还款,仅能代表举债方配偶对于举债行为的知情,不能代表其承认共债,如配偶未作出表示加入该笔债务或承认共同债务的意思表示,则不能直接认定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二)共同经营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在经营性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上,“应树立平等保护债权人利益与夫妻双方利益、兼顾维护交易安全与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理念。”虽然债权人对债权债务的发生与否具有较强的控制能力,但如果无限增加共债共签的适用范围,不仅会增加交易成本,还会影响交易效率,故不能将共债共签或事后追认作为唯一的判断标准。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配偶并未作出明确的共同债务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如债权人能够证明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仍会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因在于如果夫妻二人共同生产经营,二者的关系便从单纯的伦理团体转化为经济团体,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双方之间交易信息高度共享,进而可以默认配偶对举债行为系知情且同意的。因此在实务中,如果未经配偶明示或默示的同意即仅经债务人个人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则下一步需要通过判断举债方与其配偶之间是否存在夫妻共同经营的情况进而认定债务的性质。 司法实践中,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夫妻双方是否存在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其一,夫妻双方持股情况。如果夫妻双方均为公司股东时,需要考虑非举债方的持股情况,如果非举债方仅少量持股,并且不参与公司经营,则不能直接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经营,需要结合是否有其他参与经营的行为或者是否从中获益来综合判断。而如果夫妻二人均为公司大股东,甚至是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部分法院则可能会基于此种情况直接认定夫妻双方系共同经营。其二,夫妻双方任职情况。首先,如夫妻双方均担任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执行董事、监事等能够直接掌握公司运营的管理职务,则法院倾向于认定存在夫妻共同经营的可能性较大。其三,夫妻双方与经营主体间的经济往来情况。如债务人配偶名下账户与公司账户存在多次互相转款的情况,则法院会倾向于认定夫妻双方存在共同经营。其四,所借款项的具体去向。如借款后使用配偶账户收取相关款项,或配偶名下账户与借款账户存在经济往来,则法院有可能基于此倾向于认定夫妻双方存在共同经营。其五,为借款进行担保。如利用夫妻共同财产对该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或夫妻双方均为股东的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则法院一般倾向于认定夫妻双方存在共同经营。

(三)共同利益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如果无法判断夫妻双方是否存在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或是否存在共同经营的情况下,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出发,当举债方的举债行为使其配偶获益时,则配偶应当与举债方共同承担偿债的义务。 司法实践中获益的类型主要分为两种:一种为直接获益,另一种为间接获益。直接获益型夫妻共同债务系指所获利益直接来源于该笔债务,如利用借款后转贷他人赚取中间利差而获益的情形,通常法院会认定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又如举债方的银行账户对所借款项有所调动,或非举债方利用借款账户进出资金等情形,均可被认定为直接获益的情形。间接获益型夫妻共同债务系指无法判断所获利益是否直接来源于该笔债务,但结合其他因素可以推测通过该笔债务获益的情形。如举债后家庭出现与正常收入不相符的异常大额消费,又如非举债方没有稳定收入,举债方从事的经营活动系家庭唯一或主要的经济来源,由此合理推测该笔债务为创造夫妻共同利益作出了贡献,进一步可以推测举债方为夫妻共同利益而举债的可能性较大。【来源于《中国律师》杂志,原创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邓雯芬、张博轩,题目为编者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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