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训与惩罚(第一章 犯人的肉体)1
1757年,法国巴黎,一个罪犯叫做达米安因为谋刺国王失败而在巴黎教堂门前,明正典刑。通过折磨罪犯的肉体示众,达米安的惨叫不绝于耳。
八十年后,巴黎少年犯监管所有一份规章制度,里面详细规定了每时每刻要干的事情。
这两幅画面意味着什么呢?从表面上看,前者更为血腥,后者更为人道。前者是传统社会常用的明正典刑,通过折磨肉体,来警示人们不要挑战权力,这种惩罚方式其野蛮程度,不亚于犯罪本身。
而后者则表达出,惩罚越来越成为刑事程序中的隐蔽部分,这样就产生出了几个后果
1、脱离了感性领域,进入到抽象意识领域
2、效力来源于必然性,而非来源于可见的强烈程度
3、受惩罚的确定性,而不是公开惩罚的可怕场面
4、惩罚的示范力学改变了惩罚机制。
如此一来,惩罚或司法不在于“暴力”相关联,如此一来,惩罚不再是制造令犯人无法忍受的肉体痛苦,而是成为了暂时剥夺权利的级数,肉体痛苦是感性,直接,剧烈的。而剥夺权利,则是间接,抽象的。
于是行刑者的角色也变化了,不再是刽子手,不是折磨肉体的粗鄙形象。而是一个知识群体,即技术人员大军,包括看守,医生,牧师,精神病专家,心理学家等等。这些人成为了独立的部门,如此一来,责任也就分散到各个技术人员之中。由于官僚机构对于刑罚的遮盖,所以司法就逃脱了责任。
与传统的酷刑不同,这种新的形式的惩罚方式,不再直接作用于犯人的肉体,而是作用于精神。针对精神的刑罚体系,不仅仅局限于肉体的痛苦,首先在于精神的痛苦,所以惩罚不再是酷刑的折磨,还包括判决和犯罪预防等多个环节。并且刑罚不再针对于犯罪行为本身,还针对于人的情欲,本能,疾病,环境和遗传等等方面,犯罪不再是偶然的事情,而是被视为是社会,心理多种因素综合的产物。
如此一来,惩罚就从感性的折磨,转变为暂时剥夺权利的机制。在19世纪中期,惩罚的重心就从制造痛苦的酷刑,转变为剥夺财富和权利。
而这样的现代处决形式证明了双重进程:示众场面的消失和痛苦的消除。
死刑不再是折磨,而是在瞬间完成,事后不再对尸体有更多的处理。
现在的问题是,在惯常的看法中,这样的转变标志着更为文明和人道。但是实际上,这里变换的只是惩罚方式的转变,那么这种转变,是否意味着惩罚强渡减轻了呢?我们只能说,惩罚的对象改变了,从肉体转化为灵魂。
在这样的转变中,一些原来被视为是弥天大罪的行为不再是被视为犯罪,比如说亵渎神灵。而一些原本无足轻重的事情,反而成为了法律要管控的对象,比如说侵略性格(而非行为),性变态,凶杀的欲望等等。
人们在这里赋予了惩罚机制一种合理正当的权力,即不仅仅控制犯罪,而且控制个体。不仅仅控制行为,而且要控制将来可能的状态,所以必须控制灵魂。
现在惩戒手段,不仅仅关注这个人的犯罪行为,还需要要问,这种行为的性质是什么?是一时糊涂,是精神病,还是变态行为?而且犯罪的根源是什么?是潜意识,是环境,还是遗传呢?并且我们不再仅仅问哪个法律惩罚这种犯罪,还要问,这种措施是否合理,是否能够让罪犯在未来改造成功?